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鍀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萬福 上列抗告人與鍀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1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文規定。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票係因貨款之擔保所簽發,票面金額係包含現在及將來未到之貨款及利息,而兩造實際交易之貨款並未達新台幣(下同)2,280,000元,相對人不能遽以本票之金額為請求,又該本票之票面金額既包含將來未到之利息,抗告人與相對人未再另行約定利息,亦無約定自89年2月10起,年利率
8.5%之情事,該本票上「自民國89年2月10日起年利率8.5%」之字樣並非抗告人所寫,係為他人所加填,則相對人自不能遽以請求加計自民國89年2月10日起算之利息,且該本票之到期日係92年10月10日,並非89年2月10日,縱認相對人得要求支付利息,亦僅得要求到期日(即92年10月10日)以後之利息。又相對人就本案債權已另案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復以該本票聲請為強制執行,亦有債權重複取得之嫌等語。惟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票面載有「自民國89年2月10日起年利率8.5%」等情,則相對人依系爭本票上所記載兩造之上開約定,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據金額2,280,000元,及自89年2月10日約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自合於上開規定。至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貨款而簽發,票面金額包含現在及將來未到之貨款及利息,且本票上利息記載為他人所偽造等情,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彭淑苑法官林惠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彭連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