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5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5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決定書93年度賠字第52號
聲請人甲○○男5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69年1月2日起,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迄至同年3月19日為止,始因罪證不足未發現叛亂事證而獲開釋,所受羈押期間,依法請求以每日新台幣5千元計算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甲○○主張其於69年1月2日,因出海時涉嫌叛亂案件,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直至同年3月19日始因罪證不足未發現叛亂事證而獲開釋等情,雖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書函一份,並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函查後,由督察室提出聲請人案卡一份以及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69年警檢處字第4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但由上開資料僅知聲請人確曾因涉叛亂案件遭羈押,卻無法確定羈押起訖日期。再經本院依聲請人變更後紀錄,得知被告於該叛亂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該案隨即移送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就同次出海行為另行偵查,經起訴後,終經台灣高等法院以71年上更1字第67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先前所受之羈押期間,是否折抵該3月有期徒刑之執行,雖因執行卷宗雖遭銷燬而無法調卷察考,但由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該紀錄表記載:「徒刑起算日期72年5月10日,72年5月29日刑期期滿,備註:押72日」應可明瞭聲請人確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受羈押72日,且已全數折抵該3月有期徒刑之執行無誤。準此,聲請人甲○○所受羈押之損害,顯已獲得填補,自不能再請求國家賠償,以免雙重利得。從而,聲請人甲○○冤獄賠償之請求,並無理由,應當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刑事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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