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3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麻將」壹台、「魔法球」貳台及現金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號一樓經營「康庭超市」,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九時許止,在上址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麻將」一台及「魔法球」二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每日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八百元。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九時許,為警在該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電子遊戲機三台(含IC板三塊)及遊戲機台內之現金合計六千二百四十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康庭超市員工 蔡政裕 、正在把玩上開遊戲機之顧客 陳一郎張耀生 分別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檢查紀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照片。
㈣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麻將」一台、「魔法球」二台及現金六千二百四十元。
三、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六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上開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上開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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