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共計貳拾柒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商標註冊證3份、商標註冊查詢資料7紙、證明書2紙、鑑定書2紙。
㈣扣案之仿冒商品27件、現場採證照片11幀、扣押物品清單1紙。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同時侵害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義大利商芬蒂國際有限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司等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以低價販入仿冒商標之商品而售出,以賺取其中之差價,危害商標權人業務上之信譽及消費者之利益,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至鉅,實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即「LOUISVUITTON」手提包10只及皮夾3只;「BURBERRY」皮夾1只及手提包1只;「GUCCI」手提包2只;「FENDI」手提包1只;「CHANEL」手提包4只、皮夾2只及鑽錶2只;「CARTIER」鑽錶1只,為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1│仿LOUISVUITTON手提│10只│││包││├──┼─────────┼─────────────┤│2│仿LOUISVUITTON皮夾│3只│├──┼─────────┼─────────────┤│3│仿BURBERRY皮夾│1只│├──┼─────────┼─────────────┤│4│仿BURBERRY手提包│1只│├──┼─────────┼─────────────┤│5│仿GUCCI手提包│2只│├──┼─────────┼─────────────┤│6│仿FENDI手提包│1只│├──┼─────────┼─────────────┤│7│仿CHANEL手提包│4只│├──┼─────────┼─────────────┤│8│仿CHANEL皮夾│2只│├──┼─────────┼─────────────┤│9│仿CHANEL鑽錶│2只│├──┼─────────┼─────────────┤│10│仿CARTIER鑽錶│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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