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三○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二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因缺乏交通工具使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晚上六時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前,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停在路邊無人看管,乘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插入電源開關後,扭轉鑰匙開啟電源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將機車車牌丟在路邊,機車則供自己為交通工具使用。再於同年五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口,見 郭女 所有,交給丁○○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停在路邊無人看管(該部機車,於九十年間某日,在新竹市○○路○段某處遭竊),乘無人注意之際,攜帶原本放在其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內,長約十公分,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以該支扳手鬆開固定機車車牌之螺絲後,將車牌拔下之方式,竊取HII─二七二號車牌0面,得手後,將竊得之車牌改懸掛在所竊得之機車上,用以逃避警方追緝。嗣其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騎乘懸掛HII─二七二號車牌之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省道台十五線六十三公里處時,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方逮捕,警方遂另查知其竊盜上開機車及車牌之犯行,並扣得機車鑰匙二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竊盜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丙○○、丁○○分別供述車號0000000號機車及HII─二七二號車牌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桃園縣政府車輛、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被害人乙○○及丙○○出具之贓物領據單共二紙及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支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竊取HII─二七二號車牌時,該車牌係懸掛在機車上一節,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是依該等客觀事實,一般人均能知悉該部機車應是有人使用,而無誤認係遭人遺棄之無主物,被告對此亦應知悉甚詳。再竊盜罪所規範之竊取行為,係因竊取行為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持有人對所持有之物有支配力是合法抑非法取得,不影響對物之持有支配關係,因此持有人非法持有取得之支配關係,亦可對之加以破壞而成立竊盜行為,本件車牌雖已離被害人丙○○或丁○○所持有,但事實上仍在竊賊所管領持有中,被告竊盜上開車牌,仍構成竊盜罪無誤。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長約十公分,足以鬆開固定車牌之螺絲,足見該支扳手質地堅硬,持之毆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為兇器之一種。故核被告竊盜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攜帶扳手竊取HII─二七二號車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其曾於九十二年間因二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併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竊取他人機車與車牌,供為交通工具及逃避警方追緝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持兇器行竊之手段危害性較大、所得財物價值不高,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不大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押在案之機車鑰匙二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機車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行竊機車車牌所用之扳手一支,係原本放在車號0000000號機車內,非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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