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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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復於準備程序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1年6月23日以80年度訴字第7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8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於83年11月11日因縮短刑期滿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84年間,甲○○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9月22日以84年度易字第2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5年11月1日以85年度易字第2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假釋付保護管束因遭撤銷,殘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經接續施行,於88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9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甲○○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5日以91年毒聲字第
720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毒抗字第45
6號裁定駁回確定後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91年9月2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92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遭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嗣於93年7月3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8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自94年1月間收受本院94年度竹北簡字第11號判決書後某日起,至同年3月18日止,因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本院於94年6月20日,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7月5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北斗里8鄰18號住宅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燃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7月6日,在新竹縣○○鎮○○里○○鄰○○路○○○號,為警通緝到案,並於同日晚上7時許親自採尿,對之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理由
(一)證據:
1、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所為認罪之自白。
2、被告甲○○於94年7月6日遭警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驗,經以GC/MS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單各1紙在卷可佐。
3、被告甲○○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5日以91年毒聲字第720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毒抗字第456號裁定駁回確定後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91年9月2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92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遭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嗣於93年7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8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受刑事制裁,應依法論科。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次第:
1、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1年6月23日以80年度訴字第7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8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於83年11月11日因縮短刑期滿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84年間,甲○○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9月22日以84年度易字第2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5年11月1日以85年度易字第2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假釋付保護管束因遭撤銷,殘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經接續施行,於88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9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
(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
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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