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4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263號、第174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
94年9月27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等之前科,最近一次分別於民國88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5月19日以89年度易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89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3月24日以89年度易字第13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並於90年7月29日入監執行,嗣於92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曾於87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7年12月14日經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88年
8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88年8月25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又於88年12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同時乙○○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於88年12月1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89年4月15日以89年度易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其施行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評定其戒治成效為合格,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9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乙○○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7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並於並於90年7月29日戒治期滿,且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90年2月28日以89年度易字第13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四)乙○○竟不知警惕,於92年9月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於92年12月
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於93年
3月11日以92年度訴字第6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1月定應執行刑1年10月,再經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6月1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上訴駁回確定,現正執行中。
(五)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連續犯罪意思,自94年1月9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年7月25日晚上10時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租屋○○○鎮○○路○段○○○巷○○號朋友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約每天施用
2至3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94年1月11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巷○○號內因涉犯賭博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為警查獲;於同年1月18日晚上1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78公克);於同年7月27日下午6時15分許,因通緝為警在上址逮捕查獲。3次均經警採得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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