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207號原告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於民國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乙○○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四點五四平方公尺之圍牆花圃清除,並將土地騰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核其性質係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4.54平方公尺之土地,設置圍牆花圃。
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拆除該地上物,且將土地騰空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號之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二人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4.54平方公尺之土地,設置圍牆花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二人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4.54平方公尺之土地,設置圍牆花圃等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將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4.54平方公尺之圍牆花圃清除,並將土地騰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0,000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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