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勞安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勞安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勞安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記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該法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罪所處罰之對象,應係指參與事業之實際經營者而言,蓋科以實際之負責人負勞工安全衛生之責,始能確實落實保護勞工之立法本旨;又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原則,且按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足構成,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六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係弘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就該公司是否履行勞工安全衛生法中保護勞工安全、衛生之規定,負有注意之義務。」
二、被告於犯罪發覺前之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受本件裁判,有刑事自首狀一份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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