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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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中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緝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中彥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
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
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