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家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0
3年8月5日103年度竹簡字第6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56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家駒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至醫療機構接受壹年之門診追蹤治療或經醫師評估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
事實
一、陳家駒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基於供人觀覽之意圖,於民國103年
4月9日0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公眾得出入之新竹市立殯儀館(址設新竹市○區○○路○○○號)臨時牌位區,在女性往生者遺照前,脫下褲子,公然作出以手撫摸其生殖器(俗稱打手槍)之猥褻舉動;復基於供人觀覽之意圖,於103年4月15日0時26分許,再度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立殯儀館臨時牌位區,在女性往生者遺照前,脫下褲子,公然作出以手撫摸其生殖器之猥褻舉動,因新竹市殯葬管理所服務組組長 任秀玲 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家駒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證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就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自白認罪(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6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4至5頁、第24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35頁背面),核與證人新竹市殯葬管理所服務組組長任秀玲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偵查卷第
6至7頁),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張振鴻103年5月6日偵查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3頁)、新竹市立殯儀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新竹市立殯儀館現場採證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13頁)、證人任秀玲指認照片〈陳家駒〉1張(見偵查卷第
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91-CQG重型機車〉1份(見偵查卷第14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另有新竹市立殯儀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案可佐(置於偵查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又本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送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被告於『行為當時』屬於因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的程度」等語,有該院103年11月3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03年10月27日司法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堪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依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公然猥褻罪所謂之「公然」,除不特定多數人外,亦包含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且祇要得以共聞共見即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查被告以手套弄生殖器並裸露於外之地點,係在新竹市立殯儀館臨時牌位區,顯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又被告在上開地點以手套弄生殖器並裸露於外之動作,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其舉止不僅主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自己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吾人社會通念,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被告所犯2次公然猥褻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未及審酌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節,容有未恰,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五、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不顧公眾場所他人之感受,公然為猥褻行為,有違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然被告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併參酌本件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以保全為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於本案後亦至醫療機構接受思覺失調症之門診治療等情,有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經此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因本案被告送請鑑定後,經鑑定機關表示:「被告目前仍持續有明顯精神症狀,且其精神症狀已明顯影響其工作與人際關係,現實感與行為自制力均有減退,且被告仍無病識感,所以建議被告有需要接受精神醫療必要,建議至少一年之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為督促被告持續至醫療機構接受關於思覺失調症之治療,以防免未來再犯之可能,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宣告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1、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許珮育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