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5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四一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
參加人乙○○訴訟代理人戊○○專利代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一七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二日以「帶枝葉梗之水果專用選別機」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二一九○七號專利證書(以下簡稱系爭案)。嗣原告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並提出舉發附件二為八十三年八月出版之「食品工程學」乙書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四頁影本(以下簡稱引證一),舉發附件三為七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高效能水果選洗機」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二),舉發附件四為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飾條膠裝機」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三)為證據。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九二)智專三(三)○五○五二字第○九二二○二七九七八○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系爭案是否不具進步性,而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一、原告陳述:
1、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係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文規定,且依同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違反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新型專利權。
2、系爭案核准之申請專利範圍:「⒈一種帶枝葉梗之水果專用選別機,包括有:一機體,其上段設有一向前下方傾斜之承載台,在該承載台之前緣上方設置一前板,該前板之底緣與承載台之前緣保持預定距離,據以形成一道出口,在出口之前方復佈列有若干集收槽;一輸送皮帶,呈封閉狀,其上半段底面貼靠於承載台之頂面,其係受一驅動機構之驅動而向右側方循環移動;一入果部位,設於輸送皮帶之左段前側;一右擋板,設於承載台之右側;一控制桿,係設於前板之出口後方,其具有一軸心,該軸心之中段及左段上包固有橡膠製之包覆部,該包覆部之外徑由左而右依次縮小形成預定數目之段落,每一段落對應一個集收槽,該控制桿之左右端分別樞設定位於前板之背面上,該控制桿並受另一驅動機構驅動而呈慢速旋轉。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帶枝葉梗之水果專用選別機,其中:該控制桿之兩端各設有一高低調整組件,其係分別包含:一裝設件,其內部供控制桿樞設,上下端則各藉一螺件固設於前板背面,在前板之左右側各開設一長形貫穿槽孔;於長板條上固設有兩手輪;一長螺桿,其上段螺設於手輪之內螺孔內,底端則固設於裝設件之頂端。」
3、原告係檢附下列證據,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⑴、依被告所發行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及2-2-18頁中之二之⑶、對於判斷進步性之
基本原則,及其三、對於進步性之判斷方式,提到:「判斷新型有無進步性時,應確實依據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以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以研判新型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如其選擇與結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即具有進步性;反之,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引證資料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不具進步性。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時,(1)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2)准予先前技術之各片斷部相互組合。」
⑵、引證一,係「國立編譯館」主編之「食品工程學」書籍,該引證一係於八十三年
八月出版,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即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嗣引證一具有證據力,該引證一至少揭示有與系爭案相同之下列技術手段:
①、其中第四十一、四十二頁,揭露有一「圓盤選果機」,如示於圖3-14,其詳細構
造及說明可參照第00000000號言「效能水果選洗機」專利案,係採用進料機將柳丁或柑橘,送入旋轉之圓盤,由於離心力之推動,水果沿圓盤滾動,圓盤圓周上端附有不同高度之柵片,可令粒徑小於柵桿縫高之水果,落入各個與柵縫相對應之集收槽中,達成選果之目的。該圓盤選果機所示之「圓盤圓周上端設有不同高度之柵縫,可供不同粒徑而小於柵縫之水果,落入各個與柵縫相對應之集收槽內」之技術手段與系爭案「承載台之前緣上方設置一前板,該前板之底緣與承載台之前緣保持預定距離,據以形成一道出口,在出口之前方復佈列有若干集收槽」之技術手段及其所達成選別之功效,均相同;
②、其中第四十三、四十四頁,揭露有一「滾筒輸送帶式選別機」,其構造如示於圖
3-16。一傾斜輸送帶由右向左循環移動,該輸送帶與地面維持稍許斜度(即系爭案「向前下方傾斜之承載台,在該承載台上貼靠有一向右側方循環移動之輸送皮帶」),以便使輸送帶上之圓形水果,能沿轉動之滾筒,滾動前進。滾筒各段與輸送帶面保持不同之高度(即系爭案「一控制桿,係設於前板之出口後方,其具有一軸心,該軸心之中段及左段上包固有橡膠製之包覆部,該包覆部之外徑由左而右依次縮小形成預定數目之段落),則粒徑不同之帶枝葉梗果粒,可由筒底空間通過,完成選別處理。
③、基於上述比較可明顯發現,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可簡易由引證一「圓盤
選果機」揭露之「圓盤圓周上端設有不同高度之柵縫,可供不同粒徑而小於柵縫之水果,落入各個與柵縫相對應之集收槽內」之技術手段與該「滾筒輸送帶式選別機」揭露之「一傾斜輸送帶由右向左循環移動,以便使輸送帶上之圓形水果,能沿轉動之滾筒,滾動前進。滾筒各段與輸送帶面保持不同之高度,則粒徑不同之帶枝葉梗果粒,可由筒底空間通過,完成選別處理。」之技術手段相互組合,且其所達成之功效均與引證一相同,因此,系爭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引證一資料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⑶、引證二,係中華民國專利公報第00000000號「飾條膠裝機」專利,該引
證二係核准公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出版專利公報,該公報公開日期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即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引證二具有證據力,該引證二至少揭示有與系爭案相同之下列技術手段:
①、引證二揭露「一種飾條膠裝機,具有與系爭案相同之高低調整組件,其保包括有
兩側板座,及與兩板座之間所設之上壓輪、下壓輪,以及相關之附件所構成,該兩側板座係為相同之形狀與構造,分別設於捲輪裝置前端之同一機座上,板座上分別設有缺槽,可供一培林座嵌置入內,缺槽之底端由螺桿固設一培林於板座,於該培林座上端設有手輪,培林座中點設有另一培林,藉由壓板將此培林座固定嵌置於缺槽中,即可以手輪旋轉調節培林座於缺槽內上下滑移運動,用以調整兩端之輪軸被穿設於兩側培林座之培林內之上、下壓輪之間隙」之技術手段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之技術手段「一裝設件,其內部供控制桿樞設,上下端則各藉一螺件固設於前板背面,在前板之左右側各開設一長形貫穿槽孔;於長板條上固設有兩手輪;一長螺桿,其上段螺設於手輪之內螺孔內,底端則固設於裝設件之頂端。」及其所達成之功效「高低調整」,均完全相同。
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之技術手段,已為引證二所揭露,且其所達成之功效
均與引證二相同,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4、然訴願決定機關暨被告卻謂:「...訴願人所舉之舉發附件二為八十三年八月出版之『食品工程學』乙書之第四十一頁至四十四頁影本(以下簡稱引證一),舉發附件三為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高效能水果選洗機』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二),舉發附件四為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飾條膠裝機』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三)。...引證一『滾筒輸送帶式選別機』以同徑滾筒各段與輸送帶面保持不同之高度選果;引證二『高效能水果選洗機』藉由送料系統,進料台,清洗管體及捲式遮板,烘乾器,捲收遮板,導片組合而成,可於水果之處理上發揮清洗、烘乾、選別之一貫處理功能;與系爭案之『該軸心之中段及左段上包固有橡膠製之包覆部,該包覆部之外徑由左而右依次縮小形成預定數目之段落,每一段落對應一個集收槽,該控制桿之左右端分別樞設定位於前板之背面上,該控制桿並受另一驅動機構驅動而呈慢速旋轉』選果特徵結構不同;又引證三(即訴願書所稱之引證二)與系爭案雖均使用螺桿為調整距離元件,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控制桿之兩端各設有一高低調整組件之其他結構、功效亦與引證三完全不同,故系爭案尚非熟習該項技術者組合引證一、二、三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案橡膠之包覆部具保護水果之功效增進,難謂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引證一、二及三無法證明系爭案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惟查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茲逐一說明如下:
⑴、引證一,係包含「國立編譯館」主編之「食品工程學」書籍(附件二,即為訴願
決定機關暨被告所稱之引證一)及第00000000號「高效能水果選洗機」專利案(附件三,即為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所稱之引證二),用以證明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不具進步性;而引證二,係第00000000號「飾條膠裝機」專利(附件四,即為訴願決定機關暨被告所稱之引證三),用以證明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不具進步性。亦即,引證一係由附件二及附件三構成,而引證二係由附件四構成。
⑵、訴願決定機關暨被告係主張系爭案之「該軸心之中段及左段上包固有橡膠製之包
覆部,該包覆部之外徑由左而右依次縮小形成預定數目之段落,每一段落對應一個集收槽,該控制桿之左右端分別樞設定位於前板之背面上,該控制桿並受另一驅動機構驅動而呈慢速旋轉」選果特徵結構與附件二(即「滾筒輸送帶式選別機」)及附件三(即第00000000號「高效能水果選洗機」專利案)不同,以及主張系爭案之「控制桿之兩端各設有一高低調整組件之其他結構、功效」與附件四不同,而認為系爭案非熟習該項技術者組合引證一、二、三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案橡膠之包覆部具保護水果之功效增進,難謂不具進步性。查,系爭案之「控制桿具有一軸心,該軸心之中段及左段上包固有橡膠製之包覆部,該包覆部之外徑由左而右依次縮小形成預定數目之段落,每一段落對應一個集收槽」之作用在於,選果操作時,「這些水果從輸送皮帶30的左段開始向前移,由於控制桿50上的包覆部52左側算起第一段的外徑最大,所以從該第一段包覆部底下通過的水果的外徑是最小的(因為包覆部外徑與輸送皮帶30間之高度會因外徑愈大使其間之間距愈小,故該第一段包覆部成最小,所以僅能供最小的水果通過),然後再大一級的水果則自包覆部52左側算起第二段下方往下掉出,而落入左側算起第二個集收槽25內,依此類推...」。換言之,「包覆部之外徑由左而右依次縮小形成預定數目之段落」之目的,係形成包覆部52與輸送皮帶30間之不同高度,用以供不同外徑的水果通過,而達到分級選別之功效,該技術手段及功效與引證一之「滾筒各段與輸送帶面保持不同之高度,則粒徑不同之帶枝葉梗果粒,可由筒底空間通過,完成選別處理」,完全相同。次查,系爭案之「該控制桿之左右端分別樞設定位於前板之背面上,該控制桿並受另一驅動機構驅動而呈慢速旋轉」結構為習知習見之機械構造,其作用在於,選果操作時,使該控制桿可受另一驅動機構驅動而呈慢速旋轉之功效,該功效與引證一,完全相同,詳見引證一第四十三、四十四頁,於圖3-16揭露有轉動之滾筒;再查,系爭案之「橡膠之包覆部於該控制桿包固有橡膠」為習知習見之保護構造,而達到保護水果之功效,該功效與引證一,完全相同,詳見引證一第四十四頁倒數第九行起:「以上各種選別機具,為避免旋轉時使食品受到損傷,放在各易碰撞部位,貼以毛氈或包以軟橡皮」,因此,引證一足以證明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選果特徵結構為習用技術之簡易相加,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無功效之增進,不具進步性。
⑶、訴願決定機關暨被告係主張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控制桿之兩端各設有
一高低調整組件之其他結構、功效」與附件四不同,而認為系爭案非熟習該項技術者組合引證一、二、三所能輕易完成;惟查,系爭案之「控制桿之兩端各設有一高低調整組件之其他結構」係包含「一裝設件61,其內部供控制桿50樞設,上下端則各藉一螺件62固設於前板22背面,在前板22之左右側各開設一長形貫穿之槽孔63:於長板條24上固設有兩手輪64:一長螺桿65,其上段螺設於手輪64之內螺孔(未示)內,底端則固設於裝設件61之頂端。」其作用在於,選果操作時,「可以旋鬆低調整組件60之兩支螺件62,然後旋動手輪64,即可令長螺桿65上升或下降」。換言之,「高低調整組件」之目的,係調整控制桿50與輸送皮帶30間之不同高度,以達到「可以改變所選別水果外徑之級數」之功效,該技術手段及功效與引證二,完全相同,引證二揭露「一種飾條膠裝機,其係包括有兩側板座
11、12,及與兩板座11、12之間所設之上壓輪13(等同於系爭案之控制桿50)、下壓輪14,以及相關之附件所構成,該兩側板座11、12係為相同之形狀與構造,分別設於捲輪裝置30前端之同一機座31上,板座上分別設有缺槽17(等同於系爭案之槽孔63),可供一培林座18嵌置入內,培林座18中設有一培林21(等同於系爭案之裝設件61),於該培林座18上端設有手輪l9(等同於系爭案之手輪64),藉由壓板249(等同於系爭案之長板條24)將此培林座18(等同於系爭案之前板22)固定嵌置於缺槽17(等同於系爭案之槽孔63)中,即可以手輪旋轉調節培林座(等同於系爭案之前板22)於缺槽17(等同於系爭案之槽孔63)內上下滑移運動,用以調整兩端之輪軸被穿設於兩側培林座之培林內之上、下壓輪13、14(等同於系爭案之控制桿50與輸送皮帶30)之間隙」,因此,引證一、二足以證明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選果特徵結構為習用技術之簡易相加,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無功效之增進,不具進步性。
5、綜上所述,系爭案所揭露之「帶枝葉梗之水果專用選別機」,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組合引證一、二予以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應不具進步性,應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原告訴稱所附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引證一之「圓盤選果機」、「滾筒輸送帶式選別機」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特徵,引證二揭露系爭案附屬第二項特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等語云云。惟查引證一「滾筒輸送帶式選別機」以同徑滾筒各段與輸送帶面保持不同之高度選果;不同於系爭案「該軸心之中段及左段上包固有橡膠製之包覆部,該包覆部之外徑由左而右依次縮小形成預定數目之段落」選果結構,且橡膠之包覆具保護水果功效,故系爭案確有進步性。又查引證二與系爭案雖均使用螺桿為調整距離元件,然系爭案附屬第二項控制桿之兩端各設有一高低調整組件之其他結構、功效完全與引證二不同,難稱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2、原告復稱經濟部訴願決定書認事用法違誤及引證一「圓盤選果機」、「滾筒輸送帶式選別機」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特徵,引證二揭露系爭案附屬第二項特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等語云云。惟查實際上關鍵為引證一「滾筒輸送帶式選別機」以同徑滾筒各段與輸送帶面保持不同之高度選果;不同於系爭案「該軸心之中段及左段上包固有橡膠製之包覆部,該包覆部之外徑由左而右依次縮小形成預定數目之段落」選果結構,且系爭案創作橡膠包覆滾筒具保護水果功效,故系爭案確有進步性。另系爭案附屬第二項控制桿之兩端各設有一高低調整組件之其他結構、功效完全與引證二不同,難稱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3、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或違反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帶枝葉梗之水果專用選別機」新型專利案,包括有:一機體,其上段設有一向前下方傾斜之承載台,在該承載台之前緣上方設置一前板,該前板之底緣與承載台之前緣保持預定距離,據以形成一道出口,在出口之前方復佈列有若干集收槽;一輸送皮帶,呈封閉狀,其上半段底面貼靠於承載台之頂面,其係受一驅動機構之驅動而向右側方循環移動;一入果部位,設於輸送皮帶之左段前側;一右擋板,設於承載台之右側;一控制桿,係設於前板之出口後方,其具有一軸心,該軸心之中段及左段上包固有橡膠製之包覆部,該包覆部之外徑由左而右依次縮小形成預定數目之段落,每一段落對應一個集收槽,該控制桿之左右端分別樞設定位於前板之背面上,該控制桿並受另一驅動機構驅動而呈慢速旋轉者。而原告所舉之舉發附件二為八十三年八月出版之「食品工程學」乙書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四頁影本(即引證一),舉發附件三為七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高效能水果選洗機」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二),舉發附件四為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飾條膠裝機」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三)。本件被告係認,引證一及二不同於系爭案「該軸心之中段及左段上包固有橡膠製之包覆部,該包覆部之外徑由左而右依次縮小形成預定數目之段落」之選果特徵結構,且系爭案橡膠之包覆具保護水果功效。又引證三與系爭案附屬項之結構及功效完全不同,難稱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乃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可由引證一第四十一至第四十二頁之「圓盤選果機」(其結構如引證二)及第四十三至第四十四頁之「滾筒輸送帶式選別機」之技術手段相互組合成,且系爭案所達成之功效與引證一相同。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之技術手段已為引證三(原告所稱之引證二)所揭露,故系爭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組合引證一、二及三予以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應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
1、引證一「滾筒輸送帶式選別機」以同徑滾筒各段與輸送帶面保持不同之高度選果;引證二「高效能水果選洗機」藉由送料系統,進料台,清洗管體及捲式遮板,烘乾器,捲收遮板,導片組合而成,可於水果之處理上發揮清洗、烘乾、選別之一貫處理功能;不同於系爭案之「該軸心之中段及左段上包固有橡膠製之包覆部,該包覆部之外徑由左而右依次縮小形成預定數目之段落,每一段落對應一個集收槽,該控制桿之左右端分別樞設定位於前板之背面上,該控制桿並受另一驅動機構驅動而呈慢速旋轉」選果結構特徵。且系爭案橡膠之包覆具保護水果之功效增進,故系爭案確有進步性。
2、引證三(原告所稱之引證二)與系爭案雖均使用螺桿為調整距離元件,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控制桿之兩端各設有一高低調整組件之其他結構、功效亦與引證三完全不同,難稱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從而,系爭案尚非熟習該項技術者組合引證一、二、三所能輕易完成。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被告以引證一、二及三無法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