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0四號
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 黃重鋼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九、二○九八三、二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本件關於妨害自由罪部分,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共犯 黃俊傑 、 賴偉民 (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之供述,被害人 林嘉明 之指訴,參酌扣案棉質繩索、黑色頭套、白色毛巾等證物與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參與剝奪林嘉明行動自由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所指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嗣後果持之以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本件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上訴人在民國
八十八、九年間某日起,即非法持有扣案之制式手槍及子彈,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始因黃俊傑與林嘉明之車禍糾紛,而返家取出槍、彈,並與黃俊傑、賴偉民共同剝奪林嘉明行動自由,則其所為妨害自由之犯行,顯屬另行起意,與非法持有手槍罪間,自無牽連犯之適用,原判決因予分論併罰,並無不合。另是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情狀,未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不生違法之問題。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