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宜補字第199號
原 告 吳建緯
上列原告與被告 彭瑞敏 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
法第9條(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
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
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
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
是原告應依限陳報原告所有之宜蘭縣○○鎮○○○段○○○號土地
若能通行被告所有之同段19地號土地時,原告所有之土地因此所
能增加之價額(請注意:不是土地本身之價額),並應檢具鑑定
或估價報告為憑。並按其價額依附錄參考法條規定計算應繳納之
裁判費,扣除已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70元後,補繳未繳
足之裁判費,倘已繳足即無庸再行繳納。若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
額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
萬元定之,應繳裁判費17,335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770元後,
尚應補繳15,565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