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補字第83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83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被   告  王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7,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
7,8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段○○○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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