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司簡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沈坤
代 理 人 郭敬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簡銘春 、 簡榠 況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將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第三人,相對人簡銘春、簡榠
況為該土地之共有人,為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乃於
民國105年8月18日分別對人簡銘春、 簡榠況 於土地登記謄
本所登記地址「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寄
發存證信函,惟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送
達。為此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之信封原本、相對人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聲請就上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予以公
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公示送達時,相對人簡銘春之姓名原繕
打為 簡銘書 ,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相對人簡銘書之戶籍謄
本後,聲請人始具狀稱相對人簡銘書之正確姓名為簡銘春,
此有公示送達聲請狀、105年10月14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
。而聲請人所寄送之存證信函,其上收件人姓名書寫為簡銘
書,與相對人簡銘春之姓名不符,相對人簡銘春本無法收受
該存證信函。則該存證信函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乃屬當然,尚不足以證明於「桃園市○○區○○里0鄰○
○00○0號」一址,已無法送達相對人簡銘春。次查,聲請
人寄送予相對人簡榠況之存證信函,其送達地址為「桃園市
○○區○○里0鄰○○00○0號」,雖經郵局以「招領逾期
」為由退回,亦僅能證明該存證信函逾期無人領取,尚不足
以證明該地址已無法送達相對人簡榠況。且相對人簡榠況之
戶籍係設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有戶
籍謄本附卷可稽,聲請人非不得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再為送
達。是以,尚難僅憑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即遽認相對人
簡銘春、簡榠況有應送達處所不明之事實。從而,相對人應
為送達之處所是否不明,聲請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