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59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959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施榮華
被   告 寶瀧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黃大容
代 理 人
被   告  盛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1月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玖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約定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寶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寶瀧公司)於民國
104年12月2日邀同被告黃大容、盛琳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4年12月
9日起至106年12月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45%機動計付(即年息2.61
5%),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遲延
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
違約金。詎被告寶瀧公司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付,被告黃大容、
盛琳惠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寶瀧公司所欠本件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盛琳惠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無爭執,但應已清
償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業據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
合額度契約、往來簽章約定書、扣繳授信本息/費用/款項
約地、補償專戶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款帳卡
明細查詢、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堪認無誤。被告盛
琳惠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命其補提還款相關證明後,始
終未陳報到院,復未對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為何具體爭執,
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合計4,74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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