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浩文
訴訟代理人 崔蒨 如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九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捌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拾肆萬捌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
八十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九百元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其特約商店持卡消費,就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月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月新台幣(下同)九百
元之違約金,被告迄今共積欠簽帳款三十四萬八千五百零一元迄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為證,自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
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職權核減至相當之數額,非必
由債務人請求核減(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
八0七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七九六號判決及司法院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七一)廳民一字第0六三六號函參照)。查本件兩造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六
條雖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
期限者,應按月繳付如下表所示之違約金(本月帳單未繳清本金九萬零一元以上
者,應按約繳交九百元)。然本院斟酌一般類似契約之約定及社會經濟狀況與原
告所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仍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年
息百分之二計算始為相當。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逾該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黃秀琴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黃秀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