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89年度雄簡字第382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八二九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金卡,依約被告即
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
得加計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
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持卡期間,累計尚積欠十一萬五千二百一十七元,該款依約
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前繳納,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求為判令如
主文除擔保金額外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一件、信用卡帳單資料查
詢表三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
清償如主文所示消費款、利息與違約金,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甯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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