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六七四號
原 告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浩文
訴訟代理人 邱惠敏
陳炤輝
康靜芬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六七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十一萬六千零五十四元,及自民國
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按月以九百元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
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欠繳金額達九萬元以上者,
按月以九百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累計消費記帳一十一萬六千零五十四元未按
期給付,並應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前給付而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付款存根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九百元之違約金,一年即為一萬零八百元,以
被告所積欠之金額計算,違約金約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O計算,相較於國內其他
銀行係以循環利息年息百分之二十之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二計算違約金明顯偏
高,且如依原告請求違約金標準,係以只要債務人積欠金額在九萬零一元以上,
不論金額多少,均按月以九百元計算,對積欠金額較少之債務人亦失公平,本院
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年息百分之二即按利息利率百分之二十之百分
之十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