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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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五號
自訴人乙○○代理人戊○○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自訴人之堂弟,明知坐落屏東縣○○鄉○○○段四六二之五、四六二之二九及四六二之三一地號土地係 邱玉珠 所有,其並無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至自訴人之住處,向自訴人佯稱其向他人以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買受上開土地,經其實施耕作改良,花費一百萬元,願以六百萬元賣予自訴人,自訴人不疑有詐,將上開土地上之作物香蕉折價七萬元由被告買回後,如數將成交總價五百九十三萬元陸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以前現金交付予被告。詎被告收取鉅額土地買賣價款後,經自訴人屢次催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竟藉故稽延,迄八十八年八月間,債權人長治鄉農會引導本院執行處人員至現場查封上開土地時,自訴人始知受騙。茲被告無權處分他人之土地所有權,以正當之所有權人自居,並以高達近六百萬元之成交價向自訴人表明出賣其受讓自他人之土地,並受領自訴人支付之現金五百九十三萬元,有被告親自簽署之「耕地使用權利讓渡憑證」可據,被告僅以「使用權利」轉讓予自訴人,則逕可與自訴人簽訂土地租用契約,每年之租金不過數萬元,自訴人以承租人之身份,仍可對該土地行使使用收益權利,足以排除所有權人及他人之干涉,何須支付高達六百萬元之使用權利金,可見自訴人與被告間交易之標的係土地所有權,而非以租賃方式即可取得之「使用權利」。自訴人因被告詐稱欲出售土地致陷於錯誤而為金錢之支付,其事先隱瞞並非所有權人之事實,事後又拒不辦理過戶登記,足見其存心詐財,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間乃土地使用權利之讓與,自訴人亦知其事,伊未告知自訴人伊係土地所有權人等語。
三、經查: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間之交易,簽立有「耕地使用權利讓渡憑證」為據,其內容全文如下:「立本讓渡憑證人(指被告)前向他人受讓而來之座○○○鄉○○○段不詳地號(位置:東與 黃福欽 ,南與 洪主崑 ,西與 洪竹累 ,北與 洪德昌 等所有現耕地分別為鄰)面積約壹台甲餘及地上物等全部,茲以新台幣伍佰玖拾參(原載「 陸佰 」刪改而來)萬元整,將其『使用權利』讓渡與台端(指自訴人),而上項讓渡總款,業經台端於立憑證之日一次全部付清,並經立本憑證人如數親收足訖無誤(不另給據)。恐口無憑,特立本耕地『使用權利』讓渡憑證,以為後據。」。查該契約書乃自訴人囑請代書即證人丁○○所書,此為自訴人所陳,就書立該契約之緣由,訊據證人丁○○結證稱:「(﹙提示卷附兩造間之讓渡憑證﹚其詳情、緣由為何?)讓渡憑證是我寫的,我的職業是代書,我接到這件案子時,他們之間的交易已談好,是自訴人到我的事務所跟我說他跟被告間有切(台語)一塊土地,語意是土地的讓與,我問他有無地號,他說這沒有地號,我與他接觸過程中,我認為自訴人的意思是受讓土地的意思,我問他地號的意思,是因為有牽涉到土地,我無法確定是所有權或是使用權,所以我才會問他地號,因為無地號,所以我印象中有問他沒有地號,只能算使用權的讓渡,他當時也沒有表示可或不可。」、「(為何他會叫你幫忙寫讓渡書?)因為他們之間交易完成後,都沒有任何的交易文件,所以自訴人才來找我寫這份讓渡書。」、「(你是否按照自訴人的意思所寫,或是你理解自訴人的意思後寫的?)是我問他的意思,然後再寫上去,交給他看過之後,他才拿去給被告簽名。」、「(就所書的讓渡書有無意見?)我知道使用權與所有權意思相差很多,就我理解的是使用權的意思。」、「(你所說的『闕』﹙台語音,同上『切』﹚是何意思?)因為是沒有地號所以我才是認為使用權,而且那是一般通常的用語。」等語明確(俱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同年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衡諸土地之使用權利而無需登記者,乃相對之債權,與土地所有權乃絕對之物權者有異,其權利內容與實質,直如天壤之別,人盡皆知,矧證人丁○○為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就上開權利之效力諒甚熟稔,亦當知所有權之讓與,須經登記始生效,另參酌契約書上載本件兩造爭執之土地,四週各與何人之土地毗鄰,係經自訴人告知,證人丁○○方得登載等情,茲自訴人恐空口無憑,口述具體內容,委請證人丁○○代書讓渡憑證如上,復親閱無誤後,始持交被告簽名蓋章,乃該讓渡憑證上竟無隻字片語提及促請被告移轉登記(過戶)情事,已有未合;再者,就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坊間多有定型化之空白契約書,自訴人欲白紙黑字執以為憑,何難之有,其不此之圖,更慎重其事,委請代書繕寫,然其內容卻與尋見之土地所有權之買賣迥異,在在難認其與被告間交易之標的乃土地之所有權,是其指訴無可採信。
(二)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所有權)有移轉時,應辦理(變更)登記。」不唯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土地法第七十二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亦為眾所週知之常識,自訴人智慮無缺,年逾花甲,社會經驗豐富,復自承名下擁有房地等不動產,顯有辨識事理之充份能力,乃其買受土地,就交易標的土地之地號一無所知,非但未請求被告出示權狀或查閱相關地籍登記資料,於被告要約讓渡事宜之當月,即議定價款並付清,其時亦未請求自訴人移轉登記或執有任何權狀;尤有甚者,自訴人於付清價款並收受前揭土地開始耕作後,迨至八十八年八月間該土地遭法本查封時止,長達二年餘之期間,其對被告未有任何請求權利之作為,空言被告拒絕告知地號及其有一直請求被告移轉云云,難信屬實。次查,本件當事人紛爭之坐落屏東縣○○鄉○○○段四六二之五、四六二之二九及四六二之三一地號土地,經其中之共有人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五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屏東縣長治鄉農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此初略從寬估算,上開全部土地價值,諒有四千餘萬元之譜。本件自訴人幾經與被告磋商,議定受讓上開土地權利之對價為五百九十三萬元,此為自訴人所陳,查自訴人與被告均年逾半百,社會歷練非淺,倘被告果坐擁上開價值高達四千餘萬元之土地,縱雖至愚,當無賤價脫售之理;復查被告以如此低賤之價格出售上開土地,自訴人如何未啟疑竇,並探究箇中緣由,凡此均有違常情,自訴人未能為合理之說明,徒以係完全信賴份屬堂弟之被告所言,而遭被告設詞誆騙,誤信其為土地所有權人云云搪塞,亦無可採,堪認本件兩造間關於上開土地之交易標的非所有權。
(三)又日常生活中之交易,乃人類經濟行為之活動,其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風險,簡言之,無穩賺不賠之交易。又交易標的之價值,除客觀情事外,尚繫諸因個人經驗而異之價值判斷,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苟行為人未設詞巧言誆騙交易相對人,偽稱標的之權利內容或品質,刻意提高相對人所不及知之風險,致其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造成其損害,要無高價求售,即行認定行為人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而價金之「要約」,乃當事人之一方所為交易條件之意思表示,其相對人原可自主決定承諾與否,若認交易標的與對價不相稱,更儘可變更原要約條件而為新要約,於日常生活中,討價還價,乃正當之交易現象,殆無疑義。本件被告未偽稱其為土地所有權人,亦未越界濫指他人土地為其權利行使範圍加以出讓,復無其他矯飾不實事項誆騙自訴人之情事,亦即被告於交易過程中所陳者,均非虛妄,無施用詐術可言。又被告考量物價上漲、通貨膨脹、改良土地植有檳榔樹一千六百餘株等因素,以六百萬元之數額為要約,本即可由自訴人綜合主、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是否承諾,而土地交易非比動產買賣,當事人恆慎重以對,自訴人既四度親往現場勘查評估,就其上作物作價七萬元,自價金中扣抵,未再殺價,另就受讓之動機則供稱:其係因年老無法耕作,採收檳榔較輕鬆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以觀,足見被告初於交易時,幾經考量、盤算及研判後始應允。此外,依自訴人之指訴: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至伊住處表明土地權利出讓一事,當月二十日以前,伊即陸續交付計五百九十三萬元之現金與被告等情,足見自訴人急欲成交,亦可窺知自訴人主觀上認該筆交易洵為有利。茲兩造本諸契約自由原則,自主議定交易價金,允屬正當,本件自訴人初於交易當時,即知悉被告非前揭土地之所有權人,迨至兩年餘後,因該土地遭長治鄉農會聲請查封,自訴人損失慘重,糾紛遂起,惟此俱非兩造始料所及,自訴人除執被告對其訛稱擁有土地所有權為指訴外,就被告究係如何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如何施用詐術、又其係如何因被告施詐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本人之財物等情事,俱未能舉出具體事證供調查審認以實其說,均無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另參以自訴人陳稱:被告四處宣揚渠等間之交易等情(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倘被告果係訛詐自訴人,隱諱猶嫌不及,如何於成交之後,唯恐不為人知,聲張宣揚,益徵被告並無詐欺自訴人。
(四)至被告所提上開 黃阿銀 與丙○○○間、丙○○○與 林中 任間之各該契約書,上載「土地約八‧二公頃」一節,雖與本件兩造之讓渡憑證上載○○○鄉○○○段不詳地號……面積約一台甲」者,兩相換算面積不符,就如何而得黃阿銀與丙○○○間、丙○○○與 林中任 間交易標的之土地乃「八‧二公頃」,又兩造間交易之土地面積乃「約一台甲」等情,訊據證人丙○○○及本件兩造,俱供稱未經測量,被告另供稱:其係將前受讓自丙○○○者,悉數轉讓與自訴人等語。經查,本件兩造爭執之土地,其坐落位置經自訴人明確指陳:「東與黃福欽,南與洪主崑,西與洪竹累,北與洪德昌等所有現耕地分別為鄰,面積約一台甲餘」,復供稱:伊去耕作後,才認識鄰地之使用人,他們對我的耕作範圍從未異議過等語無訛,參酌被告辯稱自訴人四度親往實地查看評估等語,核符土地交易之慣例,堪信屬實,足見被告並無越界漫指他人之土地為己有權利之範圍,誘使自訴人高額價購之情。另就自訴人聽信被告所言而口述「立本讓渡憑證人(指被告)前向他人受讓而來之座○○○鄉○○○段不詳地號」一節,有被告所提契約書影本兩張,其內容略為:七十七年間,黃阿銀(已死亡)將番子寮段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轉讓予丙○○○,迨至八十二年間,丙○○○復將同範圍土地之「耕作權」及地上物,轉讓予林中任(按為被告之子)。訊據證人丙○○○就上開交易結證均乃真實,並證稱:是沒有權狀的耕作權利之讓與等情無訛;訊據證人即黃阿銀與丙○○○間、丙○○○與林中任間交易之仲介人 邱集和 證稱:不是賣,是轉讓;交易當事人間是比方說今天我作(耕作),我不作了,讓給他作,但是沒有權狀;是同一筆土地,一直讓來讓去;當事人有現場指界等語綦詳(俱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查無被告誆騙自訴人之情事。此外,本件兩造所交易之上開土地,乃坐○○○鄉○○○段四六二之五、四六二之二九及四六二之三一等地號,除據自訴人指陳外,其並提出標示上開三筆土地範圍之地籍圖謄本為證,查上開三筆土地之面積合計為二萬七千四百四十三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換算臺灣民間常用之計算單位「甲」,核約為二‧八甲(按一甲等於九千六百九十九‧一七平方公尺),亦與上開各該契約所載及自訴人所指訴者不符,然確定土地面積如何,無非以為特定交易標的之用,茲黃阿銀與丙○○○間、丙○○○與林中任間、本件兩造間之土地交易,各該契約當事人均親臨現場查勘結果,就渠等交易標的土地之坐落位置既無爭執,四週界限亦復明確,均未為實測,其目測估算,粗略至極,難以為憑。本件被告所出讓者,確乃其自丙○○○受讓而來之土地,既無疑義,則上開各該面積數值歧異之處,核無實地勘測之必要,無礙本件事證調查之結果,無足為若何不利被告事實之證明,附此敘明。
四、綜上,自訴人所指情事,難信屬實,無可採信,又無能舉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審認,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從而,殊難徒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述,遽行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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