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7年度連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福建 金門 地方法院87年連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投票受賄罪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連訴字第八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木烺
陳雪華林錦芸高綿玉黃俊銘劉烏金 林火金 林宜福 梁國棟 薛理治 陳建銘 譚翼薰 王芷芳 薛理政 曹品雲 曹端陽 陳祥和 王淑玲 蔡文進 陳學連 曹仁祥 曹媄媄 曹典輝 曹典秋 曹梅官 謝春利李浩民鄭魁瑋鄭喜官鄭梅芳戴秀如吳培甫柯木真曹美鳳朱耳耳曹月菊 曹月妹 曹依春 陳樂義 曹木泉 陳珠金 黃坤福 已歿陳 寶弟 右列被告等因投票受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連選偵字第四號、第六號、第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陳寶弟 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
林木烺、陳雪華、林錦芸、黃俊銘、高綿玉、劉烏金、林火金、林宜福、梁國棟、薛理治、陳建銘、譚翼薰、王芷芳、薛理政、曹品雲、曹端陽、陳祥和、王淑玲、蔡文進、陳學連、曹仁祥、曹媄媄、曹梅官、戴秀如、謝春利、李浩明、鄭魁瑋、曹典輝、曹典秋、鄭喜官、鄭梅芳、吳培甫、柯木真、曹美鳳、朱耳耳、曹月菊、曹月妹、曹依春、陳樂義、曹木泉、陳珠金均無罪。
黃坤福部分公訴不受理。
甲、有罪部分:事實
一、 王大捷 (業經審結)為福建省連江縣 莒光 鄉第六屆鄉長選舉之候選人,與 劉榮華 (業經審結)為同縣第二屆縣議員選舉候選人、 陳金釵 (為劉榮華之姊夫,業經審結)、 曹淑雲 (為劉榮華之妻,未據起訴)、 劉增菊 (為劉榮華之父,未據起訴)、 林家菊 (為王大捷之妹夫,未據起訴)、 曹常容 (為劉榮華之妻兄)等七人,均明知陳寶弟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無遷入連江縣莒光鄉繼續居住達四個月以上之意思,竟為使其等虛偽取得選舉投票權,與陳寶弟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虛報遷入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向福建省連江縣莒光鄉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入附表一所示福建省連江縣莒光鄉 大坪村 二十八號(戶長為劉榮華,該戶選舉人總數為一百三十五名)、大坪村十三號(戶長為林家菊,該戶選舉人總數為二十二名)、 田沃村 五十五號(戶長為陳金釵,該戶選舉人總數為二十人)、四十三號及大坪村六十號、青帆村四十八號、西坵村二十號等戶籍內。莒光鄉戶政事務所及該管選舉委員會將之編造入福建省連江縣第二屆縣議員、同縣莒光鄉第六屆鄉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使陳寶弟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取得選舉投票權。王大捷、曹常容與劉榮華、陳金釵復接續前述犯意,並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由陳金釵向具有犯意聯絡之三菱旅行社總經理 周惠全 (涉嫌投票行賄部份未據起訴),承租 德安 航空 公司(以下簡稱德安航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台北松山機場與馬祖北竿或與東西莒間共八架次之直昇機(十三人座四架次,每架次新台幣十六萬元,八人座四架次,每架次十二萬元),陳金釵並給付訂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與予周惠全。迨投票日迫近,劉榮華、陳金釵即通知陳寶弟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期約提供搭乘德安航空直昇機返鄉投票而不須支付交通費用之不正利益,陳寶弟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應允後,並許以投票予劉榮華。陳寶弟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至松山機場,由周惠全安排搭乘上述德安航空直昇機赴連江縣莒光鄉,未支付機票費用,而收受不正利益。陳寶弟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福建省連江縣第二屆縣議員選舉、同縣莒光鄉第六屆鄉長選舉之投票日,在附表一投票處所欄所示之投票所投票,而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福建省連江縣第二屆縣議員、同縣莒光鄉第六屆鄉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投票完後,劉榮華、陳金釵並安排陳寶弟至北竿機場搭乘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德安航空之直昇機返台,陳寶弟亦未支付機票費用,復收受不正利益。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寶弟,其坦承:因為劉榮華是同學,是他妻子曹淑雲到我工作的地方來拿身分證,將戶籍遷入大坪村二八號劉榮華戶內,這個地方沒有住過,我是支持劉榮華的(見審判卷第一卷第二三二頁背面至第二三三頁)。惟 矢口 否認有投票受賄之犯行,辯稱:一月二十四日搭德安航空到莒光,錢付給櫃臺六千五百元,投完票後,二十五日至北竿機場搭德安航空返台,費用一萬三千多元,也是自己付的,付給櫃臺,共計一萬三千多元云云(見偵卷E卷第二十一頁,審判卷第一卷第二三二頁背面,及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十時審判筆錄)。惟查:
⑴卷附監聽譯文,係依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為之合法監聽,自有證據能力。
查八八三八八號電話,係劉榮華家中所使用之電話,業據劉榮華承認在卷(見偵卷C卷第二一四頁)。劉榮華之妻曹淑雲(即A),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八時三十分至二月七日十九時五十分之間,曾以八八三八八號電話通知被告陳寶弟(即B),內容如下:「
A:請問一下,陳寶弟在嗎?‧‧‧
B:寶弟啦!‧‧‧
A:調查局有沒有去你那裡?有沒有通知單什麼?要你調查呢?
B:沒啊!
A:如果有。我跟你講,萬一要問你戶口遷到馬祖什麼,
B:嗯,
A:你就講我自己以前鄰居什麼
B:嗯,
A:這個都是自己厝邊鄰居,他如問你,你怎麼遷回去,他問你搭船飛機什麼,你譬如說搭船搭飛機,他要問你是自己出錢,還是我們把你出錢,你只能說自己出,知不知道?
B:好,知道。‧‧‧
A:他如講你搭直昇機,就說直昇機別人朋友,跟別人一起包的,就是順便搭回去的。
B:嗯,
A:知不知道?‧‧‧
A:嗯,我們沒承認就沒錯了。
B:我講搭國華回去了。
A:沒錯,你就說自己出的錢呀。‧‧‧」(見偵卷A卷第五二頁背面至第五五頁背面)本院將該監聽之內容提示並將要旨告知被告陳寶弟,經其辨認無訛,亦坦承確有接到該通電話,並有監聽譯文所示之談話內容。是以,被告陳寶弟若真有自行支付德安航空來回之機票錢,何須由曹淑雲耳提面命,再三提醒?再者被告陳寶弟搭乘德安航空直昇機來回台北與莒光鄉,有德安航空載運艙單在卷可稽,何以須刻意改稱搭乘國華航空之理?再查,監聽譯文中被告陳寶弟固僅談到如被調查,其將說搭乘國華航空班機云云,與其實際係搭乘德安航空直昇機,相較之下雖有出入,然由監聽譯文之對話內容,雙方僅在確認被告陳寶弟須堅稱交通費用係自行支付,至於搭乘何種交通工具來回,僅在討論階段。由此監聽譯文之內容觀之,被告陳寶弟未支付來回機票費用,已臻明確。其辯稱機票費用是自己支付云云,不足採信。
⑵次查,證人周惠全雖證稱: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在松山機場都有向旅客收費
等語;證人 李忠堅 即北竿機場代理德安航空辦理票務、停機坪作業事宜之國華航空主任,固證稱: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三天,自北竿搭德安航空的旅客均有收費,每人收一萬三千三百六十元等語(見偵卷C卷第二二六頁)。然證人周惠全及李忠堅所為之證述係就一般情況而為敘述,並非就每個旅客是否自行付費為證述,若有就個別情況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如:前開監聽譯文,其證據力自高於證人周惠全、李忠堅所為之證述,本院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
⑶被告陳寶弟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搭乘德安航空自松山機場抵達莒光、二
十五日自北竿機場搭乘德安航空直昇機返回松山機場,均有卷附德安航空載運艙單可稽。而被告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前往莒光鄉大坪村第七投票所投票,亦有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戶籍基本資料、三菱旅行社與德安航空之包機合約、陳金釵與三菱旅行社之包機協議書在卷可考,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投票受賄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係「有投票權人」為前提。被告陳寶弟是否為有投票權人,須視其是否已為福建省連江縣第二屆縣議員、同縣第六屆鄉長選舉之選舉人。查被告陳寶弟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向莒光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登記,既經莒光戶政事務所受理並登入戶籍登記簿,並據以編造選舉人名冊,在選舉名冊公告確定後,即行取得莒光鄉該次鄉長、縣議員之選舉權,為有投票權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三十條參照)。此項選舉權之授與,既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並對外直接發生授與選舉權之效果,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百二十三號解釋,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參照)。學理上均認為行政處分除非有:①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②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③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④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⑤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⑥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欠缺事務權限等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情形,導致行政處分無效者外(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參照),行政處分縱有其他違法之事由,在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依法撤銷之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參照)。法院亦應予以尊重,承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此即學理上所稱之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否則將導致司法權侵害行政權之運作,破壞三權分立之憲政架構。是以,被告陳寶弟雖承認在其將戶籍遷入大坪村二時八號後,並未實際在該戶籍內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然而,大坪村二十八號劉榮華戶內,該戶之選舉人共有一百三十五名,顯逾常情。況且,大坪村所在之莒光鄉東莒島,該島之總人口亦不過數百人。故莒光戶政事務所對此項異常之遷入行為未予查察,仍將之登入戶籍登記簿,並據以編造選舉人名冊,而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第一項:「本法第四條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應由戶籍機關切實查察,其遷入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理。」之規定,予以適切處理,致包括被告陳寶弟在內,如附表一所示並未實際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人均取得該鄉之選舉權,莒光鄉戶政事務所及該管選舉委員會所為之行政處分固有瑕疵,然既未達導致行政處分無效之程度,此項授與選舉權之行政處分,依前開所述之行政法學理,在莒光戶政事務所或其上級機關依法撤銷之前,仍屬有效。本院於認定被告陳寶弟是否為有投票權人,仍應受其拘束。故被告陳寶弟為有投票權人,當可認定。
三、次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所定「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云者,依其構成要件之文意,兼指「選舉結果是否『當選』生不正確之結果」及「投票結果『所得票數』生不正確之結果」。參酌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明定「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時,應以所『得票數』達左列規定以上者為當選。‧‧‧」。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以各政黨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為各政黨之得票數,並據之核計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當選名額之分配。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五明定依「得票數」,按各該規定補貼競選費用等情,尤見「投票結果『所得票數』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定上開構成要件。再按,並未實際在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以虛報遷入登記之方法,使戶政事務所將之登入戶籍登記簿、選舉人名冊,並進而取得選舉權,戶政事務所授與選舉權固屬有效,然依戶籍法第五十四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處新台幣九千元以下罰緩」之規定,以虛偽辦理遷入登記之方法取得選舉權,究屬「非法之方法」,當無疑義。
四、按所謂「賄賂」,是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所謂「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凡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的慾望之一切有形、無形利益。參照司法院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七○三號:「候選人於投票時以車輛接送選舉人或為備餐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者,自屬違法」之解釋,候選人為有投票權人支付交通費亦屬不正利益。故核被告陳寶弟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期約、收受不正利益罪,及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陳寶弟所犯低度之期約不正利益行為,為高度之收受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罪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故被告與附表二所示之人有間接之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投票收受不正利益罪與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處斷。又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為此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之投票受賄罪之間,有牽連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理。合予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陳寶弟對投票受賄罪部分雖未能坦承犯行,然對於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部分則供承不諱,且與劉榮華係朋友關係,為助其當選,昧於友誼,始為此項犯行,惟對於選風之敗壞,不無影響,足以影響民主政治根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末查,被告陳寶弟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過程,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王大捷(已另審結)係登記參選連江縣第六屆莒光鄉鄉長選舉候選人,因此次鄉長及縣議員選舉競爭激烈,連江縣境內有投票權者人數僅三千多人,且採小選舉區制,遂與登記參選第二屆縣議員候選人之同案被告劉榮華(已另審結)共思以代為安排交通工具並支付相關交通旅費等不正利益之行賄方式,自台灣大舉遷移親友虛偽設籍於莒光鄉,以資取得投票權,屆投票日再代為安排交通工具供該些有投票權人集體返回連江縣投票,以贏得勝選。惟因選舉權人須在連江縣設籍滿四個月以上始取得投票權,被告林木烺、陳雪華、林錦芸、黃俊銘、高綿玉、林火金、林宜福、梁國棟、薛理治、譚翼薰、王芷芳、薛理政、曹品雲、曹端陽、陳祥和、王淑玲、蔡文進、陳學連、曹仁祥、曹媄媄、曹梅官、謝春利、李浩民、鄭魁瑋、曹典輝、曹典秋、鄭喜官、鄭梅芳、戴秀如、吳培甫、柯木真、曹美鳳、陳樂義等人,與同案被告 蘇新光 等四十二人(如附表三,已予審結),及同案被告黃坤福(已歿)、甲○○(嗣候另結)、陳寶弟,均受劉榮華之請託。而被告 陳昌金林秋蓮陳東生游益祥王依幹 等五人(已予審結)則受王大捷之人情請託。均 明知渠 等實際是居住在台灣省,並無在福建省連江縣莒光鄉居住之意,竟在與王大捷、劉榮華期約返回連江縣投票無須支付交通旅費之誘因下,將身分証件寄回連江縣莒光鄉,由王大捷、劉榮華本人或其親友代辦將相關戶籍虛偽遷入連江縣莒光鄉若干戶籍內,藉以取得在連江縣莒光鄉之投票權。另劉榮華亦與雖原設籍於莒光鄉,惟經常居住於台灣之被告劉烏金、陳建銘、朱耳耳、曹月菊、曹月妹、曹依春、陳珠金、曹木泉等人,及同案被告 曹青雨曹青雲徐金輝陳晌妹陳樂禮 、蘇新光、 邱壽寧曹常添王碧珍劉清官 、柯光誠、柯依珠等十二人(業經審結),期約提供相關交通旅費之不正利益供渠等返回連江縣投票於己。王大捷、劉榮華又鑑於往返台灣與連江縣之交通工具有限,為期順利載運前揭被告等人返回連江縣投票,推由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劉榮華姐夫陳金釵(已另審結),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出面向三菱旅行社總經理周惠全,承租德安航空公司(以下簡稱德安航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及一月二十四日八架次直升機,俾載運前揭被告等人返回連江縣投票,陳金釵同時給付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予周惠全。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被告林木烺、陳雪華、林錦芸、黃俊銘、高綿玉、劉烏金、林火金、林宜福、梁國棟、薛理治、陳建銘、譚翼薰、王芷芳、薛理政、曹品雲、曹端陽、陳祥和、王淑玲、蔡文進、陳學連、曹仁祥、曹媄媄、曹梅官、戴秀如、謝春利、李浩民、鄭魁瑋、曹典輝、曹典秋、鄭喜官、鄭梅芳、吳培甫、柯木真、曹美鳳、朱耳耳、曹月菊、曹月妹、曹依春、陳樂義、曹木泉、陳珠金等人,分別依劉榮華、陳金釵、王大捷或其相關聯絡人之指示,至台北松山機場,搭乘德安航空公司直升機返回連江縣莒光鄉,而受有無須支付直升機交通旅費之不正利益(十三人座每架次十六萬元,八人座每架次十二萬元),並許以投票予劉榮華、王大捷。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投票日,被告林木烺等四十二人分別至連江縣莒光鄉各投票所,依約行使投票權。劉榮華並請其具共同犯意聯絡之妻兄曹常容(另案被告,已予審結),駕車於投票所外,候送前已期約投票予劉榮華之有投票權人至莒光,並安排渠等搭乘當日承租之直升機返回台灣,使該些有投票權人復受有無須支付交通旅費之不正利益。曹常容另負責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接送前已期約投票予劉榮華之 謝木龍 、陳樂禮、 陳樂通 、陳樂義、曹木泉、陳珠金等人,前往北竿機場搭乘德安航空公司直升機返回台灣,並為之支付直升機費用,使該些有投票權人受有無須支付交通旅費之不正利益。公訴人因而認被告林木烺、陳雪華、林錦芸、黃俊銘、高綿玉、劉烏金、林火金、林宜福、梁國棟、薛理治、陳建銘、譚翼薰、王芷芳、薛理政、曹品雲、曹端陽、陳祥和、王淑玲、蔡文進、陳學連、曹仁祥、曹媄媄、曹梅官、戴秀如、謝春利、李浩民、鄭魁瑋、曹典輝、曹典秋、鄭喜官、鄭梅芳、吳培甫、柯木真、曹美鳳、朱耳耳、曹月菊、曹月妹、曹依春、陳樂義、曹木泉、陳珠金等四十一人均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嫌。
二、按刑法上之投票受賄罪,係以有投票權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故本罪須對於候選人或助選員提供金錢、物品、財產上利益、公私職務或宴請招待的目的意旨有所認識,而仍予接受,方能成立;如果無此認識而予接受,則提供者固成立投票行賄罪名,惟接受人因原無犯罪意思,自不成立犯罪。是其犯罪主體必為有投票權之人,且認識其所要求期約或收受之客體為賄賂或不正利益,並以此賄賂或不正利益為條件而允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行為,始足當之。欠缺其一,即尚與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証據而言,該項証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是被告之自白縱全部可採,仍應輔以相當之証據以論斷被告有無犯罪,尚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其犯罪惟一之論據;同理,縱被告之供詞全無可採,亦仍應有相當之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犯罪,否則即不得逕以罪刑相繩,此為刑事訴訟之基本精神,亦正為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之所在。
四、訊據被告林木烺、陳雪華、林錦芸、黃俊銘、高綿玉、劉烏金、林火金、林宜福、梁國棟、薛理治、陳建銘、譚翼薰、王芷芳、薛理政、曹品雲、曹端陽、陳祥和、王淑玲、蔡文進、陳學連、曹仁祥、曹媄媄、曹梅官、謝春利、鄭魁瑋、曹典輝、曹典秋、鄭喜官、鄭梅芳、戴秀如、柯木真、曹美鳳、朱耳耳、曹依春、陳樂義、曹木泉、陳珠金、曹月菊、曹月妹、吳培甫、李浩民等人,均堅決否認有投票受賄犯行,並分別辯以如下諸語:
(一)林木烺:我與陳雪華、林錦芸、黃俊銘、高綿玉是一家人,我在八十六年八、九月間將戶籍遷至西坵村九號,這個戶籍我們家人沒有住過。一月二十四日我們一家人一起搭乘德安航空回莒光,我替妻子高綿玉、女兒林錦芸付錢,每人一萬三千多元。這是來回機票錢。錢付給德安櫃臺人員。當天晚上我們一家人又搭乘德安航空回台灣。
(二)高綿玉:同林木烺所辯。
(三)林錦芸:同林木烺所辯。
(四)陳雪華:一月二十四日當天早上我與我們一家人一起到松山機場,我付自己與丈夫黃俊銘的機票錢給德安櫃臺的人。二人共二萬六千多元。是來回票。當天晚上一家人就一同搭德安航空回台灣。
(五)黃俊銘:同陳雪華所辯。
(六)劉烏金:我是回來拜拜的,我於一月二十四日坐德安航空回來,費用是我自己付的,是付給櫃臺小姐。投票前沒有人告訴要投給誰,我也不知道我投給誰了。投票完後過兩天我又搭台馬輪回去,船票是半票,我自己付的。
(七)林火金: 姜繼興 的老婆是我姪女。我回來是搭一月二十三日德安航空的直昇機,費用是我自付的,付了七千多元。住了兩天後又搭直昇機回台灣。我把戶籍遷入福正村五十號是為了領取老人年金,不是為了選舉,是我自己要遷的。
(八)林宜福:林宜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一 造辯論判決。依其以前在本院所為之陳述,供稱:我是一月二十四日搭德安航空回來的,費用我自己付了一萬三千多元。
(九)梁國棟:劉榮華是我大舅子,我本來就會投他。我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把戶籍遷至田沃村五五號,是為了想選村長,這個戶籍的戶長陳金釵是我的連襟,這個地方我來來去去有住過幾次,我自己兩個女兒,大女兒七歲、小女兒五歲,也因為託陳金釵照顧,而分別在這裡住過一年,所以包括我妻子,一家四個人的戶籍均在同一天遷入田沃村五五號內。我是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搭乘德安航空回來莒光鄉,當時是因為台馬輪沒開、國華航空訂不到位子,所以全家四個人一起坐德安航空的直昇機回來。機票錢多少,我不清楚,是我妻子付的。我是於隔天搭乘國華航空的飛機回台灣,機票錢也是我自付。
(十)薛理治:我與劉榮華之弟 劉榮斌 是同學,故我支持劉榮華。我是投票當天搭德安航空回莒光,機票錢是付給松山機場櫃臺人員,付了一萬三千多元。於一月二十六日與幾個人一起去北竿機場包一架德安航空的直昇機回台灣,我自己付了六千多元。
(十一)陳建銘:我本身就是莒光鄉人,我的戶籍與我父母均設籍於大坪村十九號。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我就讀的中興大學土木系剛放寒假,我父母要我趕快回家過年,因為台馬輪沒開、國華航空訂不到機票,我就到德安航空櫃臺去看看,有一群人在那裡,說是包機,我就把六千五百元付給德安櫃臺的人,並且把身分證交給在場的一位男子,後來他就把機票及登機證、身分證交給我。而我是於農曆正月初八搭乘國華班機返台,費用也是我自付的。縣議員、鄉長我投給誰,已沒有印象了。
(十二)譚翼薰:我的身分證寄給劉榮華,他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幫我辦遷入登記,遷入大坪村二八號劉榮華戶內。我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六點半搭乘德安航空回來,費用付給德安航空櫃臺,一萬三千多元。櫃臺人員收錢及身分證。
投票完隔一天搭乘國華航空回台灣,費用也是自己付的。我是劉榮華朋友,我支持他。
(十三)王芷芳:我的身分證寄給劉榮華,他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幫我辦遷入登記,遷入大坪村二八號劉榮華戶內。我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搭乘德安航空回來,費用付給德安航空櫃臺,六千多元。一月二十五日搭乘國華航空回台灣,費用也是自己付的。我是劉榮華朋友,我支持他。
(十四)薛理政:我的身分證寄給劉榮華,他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幫我辦遷入登記,遷入大坪村二八號其戶內。我本來要搭台馬輪到馬祖,可是訂不到船位,才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十點半搭乘德安航空回來,費用付給德安航空櫃臺。
選後於一月二十五日,至北竿機場,不記得是搭乘國華航空,還是台航回台灣,費用是自己付的。我是劉榮華朋友,支持是應該的。
(十五)曹品雲:我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將身分證交給姊姊 曹碧雲 ,她幫我辦戶籍遷入登記。我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搭乘德安航空到北竿後,坐船到南竿住一夜,隔天再去莒光投票。機票費用付給松山機場德安航空櫃臺,一萬三千多元。一月二十五日搭乘德安航空回台灣,費用一萬二、三千元是自己付的。
當時北竿機場亂成一團,登機沒什麼程序,確如證人 高魏金花 所述。劉榮華是我姊夫,我支持他。
(十六)曹端陽:我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哥哥幫我辦遷入登記。但我遷入莒光鄉後,就一直住在莒光鄉,現在還住在大坪村四十號。我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搭乘德安航空回莒光,費用付給德安航空櫃臺,一萬三千多元。當時是我同學劉榮斌(即劉榮華之弟)打電話給我,他說到機場後,找一位在德安航空櫃臺的人,費用交給他就好。一月二十五日,我與另外一群人又包了德安航空直昇機回台灣,費用自己付的,也是一萬三千多。我是劉榮華朋友,我支持他。
(十七)陳祥和:我是為了修建莒光鄉福正村媽祖廟及白馬尊王廟,希望劉榮華能夠帶頭幫忙修建事宜,所以我跟他說只要他答應幫忙,我就將戶籍遷入其戶籍內,支持他參選。我是在一月二十三日搭乘國華航空到北竿後,再去莒光。
投票完後當天搭曹常容的計程車趕去坐直昇機,我就將機票錢六千多元丟給曹常容,請他收錢後,搭乘直昇機返台。
(十八)王淑玲:我的身分證寄給舅舅,他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幫我辦遷入登記,遷入大坪村二八號劉榮華戶內,我並未住過莒光。我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搭乘德安航空回來,費用及身分證交給德安航空櫃臺,機票一萬三千多元。投票當天又搭乘德安航空回台灣。劉榮華幫我很多,我支持他。
(十九)蔡文進:我的身分證寄給劉榮華,他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幫我辦遷入登記,遷入大坪村二八號劉榮華戶內,我並未住過莒光,選後遷出。我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到松山機場後,向德安航空櫃臺人員詢問有無直昇機,他們說有,後來我拿了一萬三千多元付給櫃臺。投票完當天又搭乘德安航空回台灣。
我是劉榮華朋友,我幫他。
(二十)陳學連:我於八十六年九月間,由劉榮華幫我辦遷入登記,遷入大坪村二八號其戶內。我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搭乘德安航空回來,費用付給德安航空櫃臺,六千多元。投票完當天搭乘德安航空回台灣,費用也是六千多,我登機前付給一個不知名的男子。我是劉榮華朋友,我支持他。
(廿一)曹仁祥:我的身分證交給劉榮華,他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幫我辦遷入登記,遷
入大坪村二八號其戶內。我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搭乘德安航空回來,費用付給德安航空櫃臺,一萬三千多元。我於一月二十五日到北竿機場搭乘台航回台灣,費用也是自己付的。我本來是要再搭德安航空回台灣,但是有一位同鄉的老太太急著趕回台灣,我才把機位讓他坐,改搭台航回台灣。劉榮華是我同學,他願意出來參選,我當然支持他。
(廿二)曹媄媄:劉榮華是我親戚,我支持他。我於一月二十三日,與我兒子曹典輝
、曹典秋一起到松山機場搭直昇機到北竿,在北竿機場我將機票錢,連同我兩個兒子的費用,一個人一萬三千多元,一起請一位鄉親轉交陳金釵。一月二十五日又搭乘直昇機返台,費用包含在之前所付的機票錢裡。
(廿三)曹典輝:如同我母親曹媄媄所述。
(廿四)曹典秋:如同我母親曹媄媄所述。
(廿五)曹梅官:我是在八十六年八、九月間將戶籍遷入莒光鄉大坪村二八號內,我
與劉榮斌是朋友,我支持他哥,這戶籍我沒住過。我是在一月二十四日搭乘德安航空的直昇機回莒光,一月二十六日在北竿又搭乘德安航空直昇機回台灣。我各付了一萬三千多元,都是付給櫃臺。
(廿六)謝春利:八十六年九月間我戶籍遷入劉榮華戶內,那裡我沒住過。我一月二
十三日搭乘德安航空直昇機至莒光,一月二十五日到北竿搭飛機,費用都是我自己付的。
(廿七)鄭魁瑋:我的戶籍是在選舉前五、六個月遷回去莒光鄉,是我父親幫我遷的
。劉榮華是我堂兄弟,陳金釵是我堂姊夫。我是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投票日當天早上搭乘德安航空直昇機回莒光,投票完以後我馬上就搭乘德安航空回台灣。飛機票來回一萬三千多元是交給松山機場德安航空櫃臺。
(廿八)鄭喜官:我與我姊姊鄭梅芳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遷入劉榮華戶內,我與鄭
梅芳都未住過這裡,劉榮華是親戚,我支持他。我與鄭梅芳、父親朱耳耳於一月二十三日搭德安航空直昇機回來,我們三個人每人付一萬三千多元給德安櫃臺,投完票後,我們一起到北竿機場搭直昇機回台灣,費用也是自己付的。
(廿九)鄭梅芳:同鄭喜官所述。
(三十)朱耳耳:我一直都住在大坪村四一之一號,我沒遷過戶籍,其餘同鄭喜官所述。
(卅一)戴秀如:我戶籍是我先生幫我遷的,何時遷入並不清楚,我未住過大坪村二
八號。我於一月二十三日搭乘德安航空飛機回莒光,機票是我先生買的,我投完票後,一月二十五日又搭德安航空回去,機票多少錢我不清楚。
(卅二)柯木真:我在八十六年九月將戶籍遷入劉榮華戶內,我支持他。一月二十四
日搭直昇機至莒光,費用我自己付的,投票完後過二天,才搭飛機回台灣,費用也是我自己付的。
(卅三)曹依春:我戶籍一直設在大坪村一一五號,現在還設籍在那。我一月二十三
日搭直昇機回來,費用交給櫃臺,投票完後過一天與其他人一起搭直昇機回台灣,來回各付六千五百元。
(卅四)曹木泉:我與妻子陳珠金一直都設籍在莒光大坪村三三號,我支持劉榮華。
我們夫婦於一月二十日搭乘飛機回馬祖,是搭國華航空還是台航不記得了。
(卅五)陳珠金:我戶籍一直都設在大坪村三三號。我與我先生回到到莒光後,我向
陳金釵說,我女兒曹美鳳要回來,請他安排交通工具。我們夫婦及女兒曹美鳳的交通費都是我付的。投票完,一月二十五日,曹美鳳先行返台,我與先生曹木泉嗣後再於同一天搭德安航空一起回台灣,機票錢也是我們自己付的。
(卅六)曹美鳳:劉榮華是我表姊夫,我遷戶籍是支持他參選。我父母先回莒光,後
來母親打電話給我,要我在一月二十四日到松山機場德安航空去,會有人安排直昇機到莒光,去到機場,櫃臺前有很多人,我與大家一起搭直昇機,費用是我媽陳珠金先行支付,多少錢我不知道。投票完過一天,我就先行回台灣,費用也是我媽付的。
(卅七)陳樂義:我戶籍在選舉前遷到田沃村四三號,這地方我沒住過,劉榮華是我
表姊夫,我支持他。我是在一月二十三日搭乘直昇機回來,費用交給德安櫃臺。一月二十六日又搭直昇機回台灣。來回費用共計一萬多元。
(卅八)吳培甫:我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將戶籍遷入劉榮華戶內,他是我朋友,選後就
將戶籍遷出。我是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至基隆搭台馬輪,船票自己買的,約六百多元,一月二十六日至北竿搭直昇機回台灣,票價六千多元,我身上只剩一千多元,其餘是我朋友陳樂義幫我墊的。
(卅九)曹月菊:我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將戶籍遷回大坪村一0二號,這是祖宅,戶長
就是我爸爸,我支持姜繼興,他是我表姊夫。我是一月二十三日搭德安航空直昇機回莒光,機票六千多元,我投票後搭曹常容駕駛之計程車趕去停機坪搭德安航空,費用六千多元也是交給曹常容。
(四十)曹月妹:大坪村一0二號是我父母家,我是八十六年一月份將戶籍遷至此戶,之前是住在大坪村五八號,我不是為選舉遷戶籍。我於一月二十四日搭乘德安航空直昇機回莒光,費用六千多元交給櫃臺。過完年後,農曆初三,再到北竿搭飛機,國華航空抑或是台航,已不記得,費用是刷卡還是付現也不記得了,但是是自己付的。
(四一)李浩民: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劉榮斌替我將戶籍遷入劉榮華戶內,我支持劉榮華,選後戶籍已遷出。我是選舉當天一月二十四日搭德安航空直昇機到莒光,當時是劉榮斌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松山機場德安航空櫃臺搭直昇機,位子已訂好,把錢付給櫃臺即可,我就將機票錢付給櫃臺。投完票,於一月十五日下午在北竿機場搭德安航空回台灣,兩次搭機費用共一萬三千多元。
五、被告林木烺等四十一人之供述,與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除被告劉烏金、林木烺、陳雪華、林錦芸、黃俊銘、高綿玉、梁國棟、薛理治、譚翼薰、王芷芳、薛理政、曹梅官、謝春利、李浩民、鄭魁瑋、柯木真、曹依春、曹端陽、蔡文進、曹仁祥等二十人等人並未於偵查中出庭供述外,被告曹木泉、陳珠金、曹美鳳、吳培甫、林火金、陳建銘、曹品雲、曹媄媄、曹典輝、曹典秋、鄭喜官、鄭梅芳、朱耳耳、戴秀如、曹月菊、曹月妹、林宜福、陳學連、陳祥和、陳樂義、王淑玲等二十一人在偵查中均曾出庭應訊,對照被告曹木泉等二十一人分別於偵審中所為之供述,有出入者:①被告陳祥和於偵查中供稱:我在選前一個星期即回到莒光等語(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偵卷E卷第十二頁背面),與在審判中供稱: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搭德安航空抵達莒光者不同。②被告陳樂義於偵查中供稱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搭乘國華航空、抑或台航回莒光,已不記得了等語(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九時三十分訊問筆錄,偵卷H卷第十五頁),與在審判中供稱:於一月二十三日搭乘德安航空返回莒光者,亦有不同。③被告陳學連於偵查中供稱:搭乘一月二十三日德安航空班機到莒光等語(見同前日十一時二十分訊問筆錄,偵卷E卷第一二五頁背面),與審理中供稱:搭乘一月二十四日之德安航空直昇機者,不同。④被告林火金於偵查中供稱:於一月二十四日搭乘德安航空返台,機票錢七千元給曹常容,他有找我零錢等語(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見偵卷E卷第八二頁背面),與在審理中供稱:投票完後過了二天才回台灣等語,不同。其餘被告於偵查、審判中所為之陳述,均相符合。惟查,被告陳祥和、陳樂義、陳學連、林火金於偵審中所為之陳述固有出入,然其四人係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為檢察官所訊問,距離本案發生之時間,不過三、四個月,相較於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所為之訊問,距離本案發生之時已歷二年六個多月,被告陳祥和、陳學連均已六十歲,被告林火金已六十六歲,年歲已大,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記憶應當較為清晰。再者,於德安航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之載運艙單上亦未見被告陳祥和、陳樂義之姓名,於該日載運艙單上確有被告陳學連之姓名,顯見被告陳祥和、陳樂義、陳學連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較可採。本院核閱被告林木烺等四十一人於偵查、審判中所為之陳述,卷附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馬輪之艙單,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德安航空載運艙單,相互核對,析述如下:
(一)有艙單可稽者:①搭乘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馬輪之被告:
吳培甫(見台馬輪一月二十二日艙單,附於八十七年度連選偵字第三號卷宗‧第1卷‧第二十三頁背面)。
②搭乘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德安航空直昇機抵達莒光之被告:
林火金、陳建銘、曹品雲、曹媄媄、曹典輝、曹典秋、鄭喜官、鄭梅芳、朱耳耳、戴秀如、曹月菊、陳學連、曹依春等人(按:被告曹依春雖供稱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搭乘德安航空,實則應係於本日搭乘德安航空)。
③搭乘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德安航空直昇機抵達莒光之被告:
林木烺、陳雪華、林錦芸、黃俊銘、高綿玉、林宜福、梁國棟、薛理治、譚翼薰、王芷芳、薛理政、曹端陽、王淑玲、蔡文進、曹仁祥、曹梅官、鄭魁瑋、柯木真、曹美鳳、曹月妹、李浩民、劉烏金等人。
④搭乘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德安航空返回松山機場之被告:
梁國棟、曹端陽、曹仁祥、曹媄媄、曹典輝、曹典秋、鄭喜官、鄭梅芳、朱耳耳、戴秀如、曹品雲、曹依春(按:被告曹依春雖供稱係搭乘一月二十六日之德安航空直昇機返台,經查應係搭乘本日之德安航空班機)。
⑤搭乘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德安航空返回松山機場之被告:
薛理治、曹梅官、柯木真、曹依春、吳培甫、陳樂義、曹木泉、陳珠金、曹美鳳。
(二)無艙單可稽者:①被告曹木泉、陳珠金供稱其二人係搭乘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飛機(國華航空,還是台航,已不記得)先行抵達莒光,無艙單可稽。
②被告陳祥和供稱在選舉前一個星期就回莒光了等語,無艙單可稽。
③被告陳樂義供稱係搭乘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搭乘國華航空、或是台航回馬祖,不記得了等語,亦無艙單可稽。
④被告劉烏金雖供稱係搭乘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台馬輪返台,無該日台馬輪艙單可稽。
⑤被告林木烺、陳雪華、林錦芸、黃俊銘、高綿玉、陳祥和、蔡文進、陳學連、
鄭魁瑋、曹月菊、林宜福、林火金供稱搭乘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德安航空直昇機返台,該日德安航空之載運艙單並無渠等之姓名。
⑥被告譚翼薰、王芷芳供稱搭乘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國華航空班機返台,無國華航空艙單可查。
⑦被告曹月妹供稱當時過完年後在農曆正月初三至北竿機場搭乘飛機返台,無艙單可稽。
⑧被告陳建銘供稱過完年後在農曆正月初八搭乘國華航空班機返台,無艙單可稽。
五、綜合被告林木烺等四十一人所辯,或供稱搭乘德安航空直昇機單程之機票錢為六千五百多元,或稱單程之機票錢即支付一萬三千多元,亦有稱來回機票錢共一萬三千多元左右,或稱在投票完、過完年後始行返台,係搭乘固定翼飛機,並未搭乘德安航空的直昇機等語,不一而足,但均堅詞有自行支付交通費用則一。經查,本件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同案被告人數眾多,幾近逾百,偵訊期間又各有先後,短則數月,長者經年,是多數被告間之供詞略有出入,原為情理之常。而本案公訴人既起訴被告林木烺等四十一人涉有投票受賄罪嫌,則被告林木烺等四十一人究竟有無支付交通費用?支費金額若干?其所支付金額是否與票價相當?應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之首要關鍵。至於被告搭乘交通工具之時間,搭乘何種交通工具,並非本案之重點,縱使被告陳述搭乘之時日於偵審中各有出入,或者並無艙單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搭乘該交通工具,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收受候選人所交付「不須支付交通費用之不正利益」,自不得僅憑被告所為之陳述於偵審中互有出入,或是部分被告之供詞為不可採、抑或被告部分之供詞無證據可資佐證,而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論其他被告或被告其他部分之供詞亦全無可採,並據以認定被告犯罪。
六、按,依法監聽之譯文,固得採為証據,惟其證明力之強弱,仍須視其監聽之對象是否明確,內容是否完整,意旨是否清晰而定。經查驗卷附監聽譯文,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內容,即劉榮華及其家人於調查局偵查期間,曾打電話通知親友有關搭機金額,且囑咐應於調查局調查時答以係自行支付直升機費用,否則會變成賄選等語,足證該屆選舉中有部分選舉人確有涉嫌投票受賄情事;惟因該譯文所錄雙方對話內容,除劉榮華之妻曹淑雲與同案被告陳寶弟間之通話內容,有姓名可資查證者外,其餘譯文之發話人、受話人都只冠以「A、B」或「甲、乙」等代號,細繹譯文談話之內容,並未提及被告林木烺等四十一人之姓名。音質欠清晰,內容亦未臻明確,既難以確定A、B或甲、乙為誰,並續予深究,且未明白表示究係何人未支付機票費用,因此確定其受有不正利益,尤未能積極証明本件被告林木烺等四十一人之中,何人未支付費用,自不得僅因某部分選舉人可能受賄,遽認本件被告林木烺等四十一人亦必有受賄情事,故卷附監聽譯文之證據力,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木烺等四十一人犯有投票受賄罪行。
七、經查:
(一)陳金釵於偵查中供稱:我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向三菱旅行社包機,雙方約定三菱旅行社應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負責提供德安航空十三人座及八人座直升機各四架次(每架次指台北—馬祖間往返各乙次)。費用為一百一十二萬元,並即由我預付訂金五十萬元,尾款則約定出發前一日付清。惟一月二十四日我並未至松山機場,現場是三菱旅行社周惠全總經理在安排搭機事宜。我有要求周惠全在機場收錢,每個人單程六千五百元,是由三菱旅行社計算出來的。費用由三菱公司派人在機場收。至於從馬祖回台時,北竿一月二十五日的直升機、東莒一月二十六日的直升機,則均是由曹常容依每一人六千五百元在機場上機處收,收錢後交給我,因回去的人不多,共只收了二十五萬元上下等語(見偵卷C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一一頁)。
(二)証人周惠全即三菱旅行社之總經理,於偵查中証述:因為我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公司遭到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賄小組人員搜索且約談,心情很不愉快。二十三日晚,我打電話給陳金釵表示依合約規定必須在飛機出發前將包機的尾款六十二萬元全數付清。然陳金釵表示要我一月二十四日在機場自行向旅客收費。一月二十四日當天,陳金釵的旅客共有七十六人(按,當日實際飛航十三人四次、八人三次,另一次因時間過晚而中途折回),我每人均以一三三六0元收費,總共應收一0一萬八百元,但現場只收到六十九萬,差額三十二萬元,我在飛機起飛前獲得陳金釵同意可從訂金中彌補,所以當天的旅客中至少有二分之一約三十八人付款僅七千至一萬元不等,是那些人我記不清楚。訂金五十萬元扣除彌補所餘之十八萬元,因包機順利且劉榮華當選,故餘款十八萬元便不再與我計算等語(見偵卷A卷第十八頁背面、偵卷B卷第一0四頁、第一0八頁正面)。周惠全另證稱:「一月二十三日除 陳寶官 包機部分外,其餘班機旅客均有收費(按,三菱旅行社除有陳金釵包機外,該次縣議員選舉,莒光鄉另一候選人陳寶官亦向三菱旅行社包機)元月二十四日自北竿起飛者有四架次,東莒七架次。北竿一律收費一三三六○原,東西莒亦收費一三三六○元。但據我所知,有的東西莒旅客僅付六千五百元,係因座位調配,僅搭乘單程(並非我調配)。東西莒無人收費,安排搭機事宜(出發前均已收畢,座位由包機者自行調配)。」(見偵卷C卷第二四八頁背面)
(三)被告曹常容亦於偵查中供承:我於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搭載乘客至機場時,確有不少乘客託其交錢給陳金釵,我有問陳金釵錢要不要收,據陳金釵答覆有交錢就代收,我因此共收了二十五萬多元(一般都是六千五百元)交給陳金釵,因人很多,我未作紀錄,那些人交錢伊已記不清楚了等語(詳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五月十五日偵訊筆錄)。
(四)證人李忠堅即在馬祖北竿機場負責代理德安航空機坪作業、旅客報到、接送飛機業務之國華馬祖航空站主任,檢察官訊以:「一月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三天是否均是三菱包攬?」證稱:「馬祖回去的是現場登記,我們直接收錢,他們並未傳名單給我們。現場搭機旅客是我個人及站上小姐收身分證。」檢察官復訊以:「有無現場收費?」其證稱:「有」。李忠堅復証述:這三天收費一人一萬三千三百六十元或一萬三千六百元左右,沒收六千五百元的,均收一萬三千三百六十元。二十六日有四位只收五千元,是客人不足,經徵詢周小姐同意的。每個人都收費,我最後將錢給德安大約一百萬元左右。當日的錢由末班機帶回去,交給周惠全。莒光部分我不清楚,是德安派二名機務人員去接飛機等語(見偵卷C卷第二二五頁背面至第二二六頁背面)。證人李忠堅復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證稱:我確實每人均有收到錢,錢是否為搭機者本人交付,我不清楚等語(見同前卷第二七二頁背面)。
(五)証人高魏金花即國華航空公司專員,亦証稱:一月二十四日是我收的,二十五、二十六日是李忠堅收的。我們不知道是不是包機,客人自己到櫃台來交錢我們就收。一月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三日,因為人很多,沒有什麼程序,客人有位子就讓他搭直升機。每人均收一三三六0元,沒有收六千五百元的。客人是三三兩兩不一定,我們均不認識。飛機有的搭了一部份人後,剩下幾個位子我們就對外募集散客等語。檢察官訊以:「有無人沒有付錢就搭直昇機?」高魏金花證稱:「沒有」(見同前卷第二六八頁至第二六九頁背面)。
七、由陳金釵、曹常容之供詞及証人周惠全、李忠堅、高魏金花三人之証述,綜合以觀,雖亦有收六千七百元或一萬三千三百元之不同,但均堅稱確有向旅客收費則一。証人大都經多次偵訊,其辯詞與証言亦均始終如一,就此部分並無矛盾或齟齬之處。而証人周惠全為一介商人,設籍於台北市,李忠堅、高魏金花雖為馬祖人,但均設籍於南竿鄉,分別為德安航空、國華航空、三菱旅行社等公司之從業人員,與莒光鄉選舉既非切身相關,其他又無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與本件被告或涉案相關人等有何特殊情誼,應無故為曲意維護之必要。況且,實際有無收費,事涉商業利害及業務職責,當事人如未確實收費,料亦不致為虛偽陳述。故證人周惠全、李忠堅、高魏金花之證詞已有可信之處。再者,証人周惠全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其所服務之三菱旅行社先遭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賄小組人員搜索,嗣後其本人並於當晚經調查人員約談,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搜索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時之周惠全偵訊筆錄等在卷可稽。是周惠全證稱因此心情不好,而於當晚打電話給陳金釵表示依合約必須在飛機出發前將包機尾款六十二萬元全數付清,因陳金釵表示要其於次日(一月二十四日)在機場自行向旅客收費,致次日即選舉投票日,其即於台北松山機場櫃台親自向旅客收費等語,尤堪可信。蓋依通常情形,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有違法之虞或缺乏警覺,但既經偵查機關依法搜索並約談,依照經驗法則,必當知所警惕而思檢討修正,或採取必要措施以思防範。而周惠全之證述與陳金釵、曹常容之供述,多亦吻合。是以,陳金釵、曹常容之供述,與證人周惠全、李忠堅、高魏金花之證詞,應堪採信。
八、是以,
(一)搭乘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德安航空直昇機抵達莒光之被告有林火金、陳建銘、曹品雲、曹媄媄、曹典輝、曹典秋、鄭喜官、鄭梅芳、朱耳耳、戴秀如、曹月菊、陳學連、曹依春等人。經查:
⑴德安航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與三菱旅行社訂立包機合約,自八十七年一
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二月三日止,該公司往返台北、馬祖間直升機,均全權委由三菱旅行社承攬,此期間,德安航空本身並不從事該航線之包機及散客業務,也不自行對外售票或接受訂位,對外全由三菱公司負責等情,業據該公司台北站站長 朱金俊 供陳在卷。而該公司之直升機「一月二十二日飛航二班次、二十三日九班次、二十四日十一班次、二十五日十一班次、二十六日四班次。二
十二、二十三日由台北飛馬祖均客滿,返航則為空機。二十四日往返均客滿,
二十五、二十六二日則為台北以空機飛馬祖,由馬祖搭旅客回台北」等情,亦據同一証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証述在卷(見偵卷A卷第二一頁背面至第二二頁背面)。
⑵証人 翟玉滿 即三菱旅行社業務員,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之証詞:「自馬祖開放觀光,本公司即辦理出團赴馬祖旅遊,平均每月出
二、三團。一月二十二日有二個團體搭德安航空二架次飛機,赴馬祖共二六人。二十三日有九團,亦是搭直升機,十三人一團有六架次,八人一團有三架次,共一0二人。均由周惠全總經理經手辦理。」(見偵卷A卷第十五頁)⑶周惠全亦於一月二十三日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証稱:「迄本日止,共載客十
一班次,旅客人數一百二十人,前述之一百二十人均集中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三日出發‧‧‧上述十一班次之費用均係由連江縣政府台灣辦事處官員陳奕雲(另案被告,已予審結)在台北松山機場以現金支付」(見偵卷A卷第十八頁)。周惠全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復證稱:「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陳奕雲所包機二架次,每一架次新台幣十六萬,他在當天二架次起飛前就先付我三十二萬,一千元一張共有三百二十張。現場我沒有看到他向任何旅客收費。二十三日那天,陳奕雲所負責旅客有七十二人,每人應收一三三六0元,總金額九六萬元,當日他付我五十六萬,尾款於二月八日結清。我沒有看到他向旅客收費。他有無向旅客收費不關我的事。」等語(見偵卷B卷第一○七頁背面)。
⑷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述,指述之班次內容大致均屬一致,經核亦與附卷之載運艙
單相符。是證一月二十二日之二班次及二十三日之九班次均係由陳奕雲所承租。而陳奕雲係奉該屆選舉之其他候選人陳寶官之命承租飛機,亦經陳奕雲於偵查中供認在卷。是與支持劉榮華之陳金釵就選舉上原屬競爭地位,則其於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所承租之飛機即與本件無涉。據証人周惠全與同案被告陳金釵之供詞,陳金釵之包機合約係於一月二十四日始開始計算,並僅依一月二十四日實際起飛之架次(四大三小)為計算費用陳金釵包機之依據,則彼二人之包機合約所謂「二十三日或二十四日」者,既已於其後特定為一月二十四日,則於一月二十三日縱有支持劉榮華之選舉權人,如被告林火金、陳建銘、曹品雲、曹媄媄、曹典輝、曹典秋、鄭喜官、鄭梅芳、朱耳耳、戴秀如、曹月菊、陳學連、曹依春等人乘坐,但既無積極証據足認其亦為陳金釵所承租,即無從認定劉榮華、王大捷為渠等支付機票費用。再者,由證人周惠全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站証稱:「一月二十二日我未向旅客收費(皆為陳寶官投票部隊);一月二十三日除陳寶官包機部分外,其他班機旅客皆有收費。‧‧‧」等語(見偵卷C卷第二四八頁末行),亦可證實被告等辯稱有自行支付機票費用等語,尚堪採信。
(二)搭乘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德安航空直昇機抵達莒光之被告:林木烺、陳雪華、林錦芸、黃俊銘、高綿玉、林宜福、梁國棟、薛理治、譚翼薰、王芷芳、薛理政、曹端陽、王淑玲、蔡文進、曹仁祥、曹梅官、鄭魁瑋、柯木真、曹美鳳、曹月妹、李浩民、劉烏金等人供稱有支付交通費用等語,參諸證人周惠全證稱:於前一日已遭台北市調查處查賄小組搜索、約談之後,向陳金釵告知,陳金釵要其自行向旅客收費,故有向旅客收費等語。故被告林木烺等人供稱有支付交通費用,亦堪採信。
(三)搭乘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德安航空返回松山機場之被告:梁國棟、曹端陽、曹仁祥、曹媄媄、曹典輝、曹典秋、鄭喜官、鄭梅芳、朱耳耳、戴秀如、曹品雲、曹依春;以及搭乘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德安航空返回松山機場之被告:
薛理治、曹梅官、柯木真、曹依春、吳培甫、陳樂義、曹木泉、陳珠金、曹美鳳等人,均堅稱有支付交通費用,核與證人李忠堅、高魏金花均證述有向旅客收費之證詞相符,可資採信。
(四)搭乘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德安航空班機返台之被告陳祥和、曹月菊、林火金,均供稱:搭乘曹常容之計程車趕赴停機坪,遂將機票錢六千五百元交給曹常容等語,亦與曹常容供稱:在計程車上有不少乘客託他將錢交給陳金釵之供述相符,被告陳祥和等三人供稱有支付機票錢等語,亦可採信。
九、公訴人列舉被告供詞矛盾之處,均著重於直升機票價部分,並依此認定被告林木烺等四十一人,受有未支付交通旅費之不正利益。本院將被告所供稱支付之金額與證人之證述相互比對,以搭乘直昇機抵達莒光鄉,與自莒光鄉、自北竿機場返台,及並未搭乘德安航空等情況作區分,分述如下:
(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搭乘德安航空抵達莒光鄉者:⑴支付一萬三千三百六十元者:
被告曹品雲、曹媄媄、曹典輝、曹典秋、鄭喜官、鄭梅芳、朱耳耳、林木烺、陳雪華、林錦芸、黃俊銘、高綿玉、林宜福、薛理治、譚翼薰、薛理政、曹端陽、王淑玲、蔡文進、曹仁祥、曹梅官、鄭魁瑋、柯木真等人,供稱: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搭德安航空直昇機返台時,每人均支付一萬三千多元,核與證人周惠全證稱她在松山機場以每人一萬三千三百六十元收費之證詞相符,自屬真實。
⑵支付六千五百元者:
被告林火金、陳建銘、曹月菊、王芷芳、陳學連、曹依春、曹美鳳、曹月妹、李浩民等人供稱:渠等自松山機場搭乘德安航空到莒光之票價為六千五百多元之供述,亦與證人周惠全証稱:旅客中確有部分人繳費不足,約有二分之一約三十八人付款僅七千元至一萬元不等,其原因在縱現場收費不足,已經陳金釵同意得於訂金五十萬中扣抵之證詞,大致吻合。
⑶至於被告梁國棟辯稱:機票錢是其妻子所支付,金額多少不清楚等語;被告戴
秀如辯稱:機票錢是我先生所支付,不知多少錢等語,然而其等所辯縱有虛偽,仍須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梁國棟、戴秀如並未支付機票錢,而機票錢是由劉榮華、王大捷、陳金釵所支付,始足成立投票受賄罪嫌。在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証被告梁國棟、戴秀如有何要求、期約、收受不正利益情事而犯有投票受賄罪行,即不能証明被告犯罪。
(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搭乘德安航空返台者:⑴支付一萬三千三百六十元者:
被告曹端陽供稱: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搭德安航空之機票錢付了一萬三千
多元等語;被告曹梅官供稱: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搭德安航空之機票錢我付了一萬三千多元等語。均與證人李忠堅、高魏金花之證述相符,自堪採信。
⑵支付六千五百元者:
被告薛理治、曹依春、吳培甫供稱: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自北竿返台之機票錢供稱為六千五百元之供述。與證人 李忠堅證 稱: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當天有四位旅客只有收取五千元,雖有未合。然證人高魏金花亦證稱: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三日,因為人很多,沒有什麼程序,飛機有的搭了一部份人之後,剩下幾個位子就對外募集散客等語。然二位證人既均堅稱有向旅客收費,則縱使被告所供稱支付之金額與證人所述略有出入,被告之辯解,仍不無可採。縱使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信,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薛理治、曹依春、吳培甫並未支付機票費用。
⑶至於公訴人執曹常容於偵查中供稱:於一月二十六日駕車,載同謝木龍、陳樂
通、陳樂禮(業經審結)及被告陳樂義、曹木泉、陳珠金等人前往北竿機場搭乘直升機,曹常容並自承為渠等代付費用,而認被告陳樂義、曹木泉、陳珠金並未支付機票費用乙節。業據陳樂義、曹木泉、陳珠金三人表示費用是自己付的而堅決否認在卷。且查諸曹常容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其記載如左:「問:你在八十七年一月二五、二六日是否有代投票權人支付費用?答:無。
問:八八0九一電話是你在用?答:全家人使用,我們家男人只有我一人。
問:提示八八0九一電話譯文,其中提到「最後一趟我也付了十個人的錢,我
表弟、姨媽,她們要回台過年,現在沒有船」,有何辯解?答:他們坐最後一班直升機。我表弟跟我姨媽,湊了十個人的錢,我帶他們一起去櫃台交,交給櫃台小姐。我沒有帶錢,並未支付任何費用。
問:提示監聽譯文,尚提到「這機票你跟別人說一張機票要一三三六0元。最後一天,我給我阿姨、姨丈付了十個,十三萬多元」,有何意見?答:因為我們當場在湊錢。」經查與其後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之陳樂義、曹木泉(曹常容之姨丈)、陳珠金(曹常容之姨媽)等人筆錄內容稱:大家湊錢後交給櫃台小姐等情節相符。是證曹常容之電話譯文內容,因語焉不詳固易啟人疑竇,惟究竟並無公訴人所指「自承」情事,且亦不得僅因此譯文遽而推翻其餘被告之証言,逕予不採。
(三)並未搭乘德安航空者:⑴被告譚翼薰供稱: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搭乘國華航空班機返台,費用自行支付等語,有其提出之機票乙紙在卷可稽,自屬真實。
⑵被告被告曹木泉、陳珠金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搭乘固定翼飛機(國華航空、
還是台航,已不復記憶);被告吳培甫搭乘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馬輪,被告陳祥和於選舉前一個星期即搭飛機抵達莒光鄉;被告王芷芳搭乘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國華航空返台;被告劉烏金搭乘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之台馬輪返台;被告曹月妹於農曆正月初三搭乘飛機返台(國華航空、還是台航,亦不復記憶);被告陳建銘於農曆正月初八搭乘國華航空飛機返台等節,基於遍尋全卷之德安航空載運艙單,確無上開被告之姓名,是以其等於上述時間並未搭乘德安航空乙節,並無疑義。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曹木泉等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係由王大捷或劉榮華所支付。
⑶被告林木烺、陳雪華、林錦芸、黃俊銘、高綿玉、王淑玲、陳祥和、蔡文進、
陳學連、鄭魁瑋、曹月菊、林宜福、林火金雖供稱搭乘一月二十四日德安航空班機返台,然遍查全卷固乏載運艙單足資證明,然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木烺等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係由王大捷或劉榮華所支付。
十、查本案被告,除被告曹月菊、曹月妹、林木烺、陳雪華、林錦芸、黃俊銘、高綿玉表明係支持該次鄉長選舉另一位候選人姜繼興;而被告陳建銘係學校放寒假返鄉過年,適逢選舉而前往投票外,均與劉榮華、王大捷並無親友關係,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投票。其餘被告均表明渠等之投票傾向,並不諱言伊等於縣議員選舉時確係支持劉榮華,然亦同時表示渠等與劉榮華間非親即友,自知道劉榮華有意參選起,渠等即自會投票支持伊,原即無須有任何利益交換可言。此外,被告林木烺等四十一人,除部分被告戶籍原已設籍於莒光鄉者外,餘均堅稱除戶籍之遷移手續外,渠等從未與劉榮華或陳金釵等人,就返回馬祖投票之交通旅費方面有任何聯絡,亦未曾要求期約或收受其他賄賂或不正利益。是除前開之搭乘包機行為外,餘尚無何其他積極証據足證被告等對該屆包括王大捷、劉榮華等候選人或渠等之助選人員有何要求、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行。至同案被告陳金釵於選舉前訂立包機合約,其目的固在意圖供支持劉榮華之選舉人使用,惟其於提供機位同時,亦向受取機位者取得金錢,且其金額與票價即機位價值相當(單程六千七百元,來回票一萬三千三百六十元)。是以,如有投票權人雖接受機位,但既同時支付費用,則其實際所無償取得者,僅為包機者所提供之便利與服務,而此便利與服務與向航空公司或旅行社直接訂位時相同,即不得謂此機位本身或附帶之便利與服務,係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又被告林木烺等人所供述之金額數字雖未臻精確,僅謂「六千『多』元」或「一萬三千『餘』元」不等,惟均大致與應付金額相當。揆諸前揭投票受賄罪之構成要件,尚不得逕以該罪相繩。縱有部分被告之姓名未記載於載運艙單上,或未能明確供述究係支付多少交通費用者,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些被告有何要求、期約、收受不正利益情事而犯有投票受賄罪行,即不能証明被告犯罪,亦應依法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丙、不受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黃坤福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刑事庭
法官陳建勛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林仁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姓名身分證統一虛報遷入地址虛報遷入投票處所備註
編號日期
1謝木龍Z000000000連江縣莒光鄉86/9/17大坪村第本案被告
大坪村二十八七投票所號
2陳樂通Z000000000同右86/9/17同右本案被告
3 李麒麟 Z000000000同右86/9/18同右本案被告
4陳學連Z000000000同右86/9/17同右本案被告
5曹品雲Z000000000同右86/9/17同右本案被告
6 池玉寶 Z000000000同右86/9/18同右本案被告
7戴秀如Z000000000同右86/9/11同右本案被告
8 柯光明 Z000000000同右86/9/17同右本案被告
9鄭梅芳Z000000000同右86/9/18同右本案被告
10鄭喜官Z000000000同右86/9/18同右本案被告
11曹金泉Z000000000同右86/9/11同右本案被告
12 林英佺 Z000000000同右86/9/17同右本案被告
13曹典輝Z000000000同右86/9/10同右本案被告
14曹媄媄Z000000000同右86/9/10同右本案被告
15曹典秋Z000000000同右86/9/10同右本案被告
16 林美珠 Z000000000同右86/9/10同右本案被告
17 林雲 Z000000000同右86/9/10同右本案被告
18 柯水仙 Z000000000同右86/9/10同右本案被告
19鄭魁瑋Z000000000同右86/9/10同右本案被告
20譚翼薰Z000000000同右86/9/15同右本案被告
21蔡文進Z000000000同右86/9/22同右本案被告
22王淑玲Z000000000同右86/9/22同右本案被告
23 任忠濤 Z000000000同右86/9/18同右本案被告
24曹仁祥Z000000000同右86/9/10同右本案被告
25 林文儀 Z000000000同右86/9/18同右本案被告
26 徐秋芳 Z000000000同右86/9/10同右本案被告
27 柯愛玉 Z000000000同右86/9/11同右本案被告
28陳東生Z000000000同右86/9/11同右本案被告
29游益祥Z000000000同右86/9/11同右本案被告
30薛理政Z000000000同右86/9/11同右本案被告
31柯木真Z000000000同右86/9/18同右本案被告
32李浩民Z000000000同右86/9/17同右本案被告
33曹梅官Z000000000同右86/9/17同右本案被告
34李正興Z000000000同右86/9/22同右本案被告
35陳寶弟Z000000000同右86/9/18同右本案被告
36曹端陽Z000000000同右86/9/17同右本案被告
37 鄭玉貴 Z000000000同右86/9/11同右本案被告
38曹美鳳Z000000000同右86/9/17同右本案被告
39 劉魁峰 Z000000000同右86/9/10同右本案被告
40王芷芳Z000000000同右86/9/15同右本案被告
41甲○○Z000000000同右86/9/15同右本案被告
42謝春利Z000000000同右86/9/17同右本案被告
43 曹以好 Z000000000同右86/9/10同右本案被告
44 曹美嬌 Z000000000同右86/9/11同右本案被告
45陳祥和Z000000000同右86/9/18同右本案被告
46 劉金伙 Z000000000同右86/9/10同右本案被告
47 顧進國 Z000000000同右86/9/11同右本案被告
48 沈克彬 Z000000000同右86/9/15同右本案被告
49吳培甫Z000000000同右86/9/22同右本案被告
50 柯玉鶯 Z000000000同右86/9/10同右未據起訴
51 張武光 Z000000000同右86/9/17同右未據起訴
52 陳學建 Z000000000同右86/9/10同右未據起訴
53 劉龍官 Z000000000同右86/9/18同右未據起訴
54鄭學春Z000000000同右86/9/10同右未據起訴
55 賴隆盛 Z000000000同右86/9/18同右未據起訴
56 王玉香 Z000000000同右86/9/17同右未據起訴
57 林世忠 Z000000000同右86/9/18同右未據起訴
58 陳方金棗 Z000000000同右86/9/22同右未據起訴
59 曹祥森 Z000000000同右86/9/11同右未據起訴
60 劉娟蘭 Z000000000同右86/9/11同右未據起訴
61 林玉花 Z000000000同右86/9/17同右未據起訴
62 張煥樹 Z000000000同右86/9/17同右未據起訴
63 柯德金 Z000000000同右86/9/11同右未據起訴
64 王惠芬 Z000000000同右86/9/12同右未據起訴
65 許績裕 Z000000000同右86/9/15同右未據起訴
66 詹中珩 Z000000000同右86/9/17同右未據起訴
67劉增菊Z000000000同右86/9/15同右未據起訴
68 郭靜仙 Z000000000同右86/9/10同右未據起訴
69 曹士官 Z000000000同右86/9/17同右未據起訴
70鄭英金Z000000000同右86/9/18同右未據起訴
71 林昌梅 Z000000000同右86/9/11同右未據起訴
72 鄭坤英 Z000000000同右86/9/10同右未據起訴
73 林月仙 Z000000000同右86/9/10同右未據起訴
74 王顯顯 Z000000000同右86/9/17同右未據起訴
75 姜炳官 Z000000000同右86/9/18同右未據起訴
76曾媄媄Z000000000同右86/9/10同右未據起訴
77 張會濂 Z000000000同右86/9/17同右未據起訴
78 鄭飛龍 Z000000000同右86/9/10同右未據起訴
79 林玉鶯 Z000000000同右86/9/10同右未據起訴
80 曹火官 Z000000000同右86/9/11同右未據起訴
81施佶成Z000000000同右86/9/18同右未據起訴
82 柯玉瑞 Z000000000同右86/9/11同右未據起訴
83 王振利 Z000000000同右86/9/11同右未據起訴
84 劉嫈鈺 Z000000000同右86/9/18同右未據起訴
85 游大村 Z000000000同右86/9/22同右未據起訴
86 鄭德寶 Z000000000同右86/9/18同右未據起訴
87 陳碧蘭 Z000000000同右86/9/17同右未據起訴
88 鍾有德 Z000000000同右86/9/17同右未據起訴
89 陳建龍 Z000000000同右86/9/17同右未據起訴
90 柯玉蘭 Z000000000同右86/9/11同右未據起訴
91 陳安慶 Z000000000同右86/9/18同右未據起訴
92 黃孝國 Z000000000同右86/9/15同右未據起訴
93 陳正中 Z000000000同右86/9/17同右未據起訴
94 王建華 Z000000000同右86/9/22同右未據起訴
95 劉榮國 Z000000000同右86/9/11同右未據起訴
96 劉榮民 Z000000000同右86/9/10同右未據起訴
97 羅新洪 Z000000000同右86/9/15同右未據起訴
98 柯秀華 Z000000000同右86/9/11同右未據起訴
99 林秋虹 Z000000000同右86/9/10同右未據起訴
100 鄭錡彪 Z000000000同右86/9/11同右未據起訴
101 鄭惠琴 Z000000000同右86/9/17同右未據起訴
102 張銘祥 Z000000000同右86/9/18同右未據起訴
103 曹志安 Z000000000同右86/9/17同右未據起訴
104 梁鴻生 Z000000000同右86/9/22未前往投未據起訴

105 李後學 Z000000000同右86/9/17未前往投未據起訴

106 陳雪玲 Z000000000同右86/9/17未前往投未據起訴

107 楊忠良 Z000000000同右86/9/18未前往投未據起訴

108 任忠雄 Z000000000同右86/9/18未前往投未據起訴

109 鄭麗君 Z000000000同右86/9/17未前往投未據起訴

110 曹祥欽 Z000000000同右86/9/10未前往投未據起訴

111 石榮飛 Z000000000同右86/9/22未前往投未據起訴

112 柯玉棋 Z000000000同右86/9/17未前往投未據起訴

113 徐懋昇 Z000000000同右86/9/18未前往投未據起訴

114 王智龍 Z000000000同右86/9/22未前往投未據起訴

115 林菁盈 Z000000000同右86/9/18未前往投未據起訴

116 陳昭文 Z000000000同右86/9/17未前往投未據起訴

117 潘勝祥 Z000000000同右86/9/15未前往投未據起訴

118 徐懋華 Z000000000同右86/9/18未前往投未據起訴

119 曾裕益 Z000000000同右86/9/18未前往投未據起訴

120 曹木朋 Z000000000同右86/9/17未前往投未據起訴

121 羅生翔 Z000000000同右86/9/22未前往投未據起訴

122 李仲平 Z000000000同右86/11/1未前往投未據起訴

123 劉木花 Z000000000同右86/9/18未前往投未據起訴

124 葉益貞 Z000000000同右86/9/17未前往投未據起訴

125 鄭依燦 Z000000000同右86/9/10未前往投未據起訴

126 吳旭堂 Z000000000同右86/9/18未前往投未據起訴

127 曹清源 Z000000000同右86/9/10未前往投未據起訴

128 陳善慈 Z000000000同右86/9/17未前往投未據起訴

129 陳榮華 Z000000000同右86/9/22未前往投未據起訴

130 李國斌 Z000000000同右86/9/18未前往投未據起訴

131 葉建明 Z000000000同右86/9/18未前往投未據起訴

132 曹祥鴻 Z000000000同右86/9/17未前往投未據起訴

133 林鴻章 Z000000000同右86/9/15未前往投未據起訴

134 陳維學 Z000000000同右86/9/18未前往投未據起訴

135 鄭振發 Z000000000連江縣莒光鄉86/9/19大坪村第未據起訴
大坪村十三號七投票所
136 林祥弟 Z000000000同右86/9/19同右未據起訴
137 林仁生 Z000000000同右86/9/19同右未據起訴
138 林華榮 Z000000000同右86/8/25同右未據起訴
139 林依弟 Z000000000同右86/8/25同右未據起訴
140 林順 銀Z000000000同右86/8/25同右未據起訴
141 林文貴 Z000000000同右86/8/25同右未據起訴
142 林忠 Z000000000同右86/9/19同右未據起訴
143 陳朱金 Z000000000同右86/9/19同右未據起訴
144 曹文娟 Z000000000同右86/9/19同右未據起訴
145 鄭振祥 Z000000000同右86/9/19同右未據起訴
146 鄭振垣 Z000000000同右86/9/19同右未據起訴
147 鄭坤官 Z000000000同右86/8/25同右未據起訴
148林秋蓮Z000000000同右86/8/25同右本案被告
149 曹祥瑞 Z000000000同右86/8/25同右本案被告
150 林春英 Z000000000同右86/9/20同右未據起訴
151 鄭玉娟 Z000000000同右86/9/19同右未據起訴
152 林華明 Z000000000同右86/8/25未前往投未據起訴

153梁國棟Z000000000連江縣莒光鄉86/9/22田沃村第本案被告
田沃村五五號六投票所
154 沈忠義 Z000000000同右86/9/22同右本案被告
155 柯金玉 Z000000000同右86/9/18同右本案被告
156薛理治Z000000000同右86/9/18同右本案被告
157 林坤坤 Z000000000同右86/9/18同右未據起訴
158 柯德官 Z000000000同右86/9/18同右未據起訴
159柯德明Z000000000同右85/5/03同右未據起訴
160 倪雲祥 Z000000000同右86/9/01同右未據起訴
161 陳依妹 Z000000000同右86/2/15同右未據起訴
162 鄭燕翎 Z000000000同右86/9/18同右未據起訴
163 曹祥營 Z000000000同右86/4/15同右未據起訴
164 林春蓮 Z000000000同右86/9/18未前往投未據起訴

165王依幹Z000000000連江縣莒光鄉86/8/25大坪村第本案被告
大坪村六十號七投票所
166 李佳縈 Z000000000連江縣莒光鄉86/9/18青帆村第本案被告
青帆村四十八六投票所號
167李 葉麗香 Z000000000同右86/9/18同右本案被告
168陳昌金Z000000000連江縣莒光鄉86/8/26西坵村第本案被告
西坵村二十號六投票所
169陳樂義Z000000000連江縣莒光鄉86/9/15田沃村第本案被告
田沃村四十三六投票所號附表二:
蘇新光、邱壽寧、 曹傳厝曹秋星 、陳昌金、柯金玉、林秋蓮、曹祥瑞、沈克彬、曹以好、林雲、柯光明、林美珠、陳東生、游益祥、林文儀、池玉寶、曹金泉、林英佺、鄭玉貴、李正興、劉魁峰、曹美嬌、 王瑩潔 、曹常添、王碧珍、王依幹、劉清官、柯光誠、劉志鴻、柯依珠附表三:
蘇新光、邱壽寧、曹傳厝、曹秋星、柯金玉、林秋蓮、曹祥瑞、沈克彬、曹以好、林雲、柯光明、林美珠、陳東生、林文儀、池玉寶、曹金泉、林英佺、鄭玉貴、李正興、劉魁峰、曹美嬌、王瑩潔、曹常添、王碧珍、劉清官、柯光誠、劉志鴻、柯依珠、沈忠義、柯水仙、徐秋芳、柯愛玉、劉金伙、顧進國、謝木龍、陳樂通、曹青雨、曹青雲、徐金輝、陳晌妹、陳樂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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