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附民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六三號
原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一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胡泉田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六三號
原告甲○○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二四之七號被告丙○○住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一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九百六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丙○○原為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四九之九號「俊男商店」之負責人,明知本身財務狀況不佳,如向他人大額借款則無法償還,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初起至同年月底止,以購買房屋需款週轉為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五樓 王信弘 住處向王信弘借款,並交付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三年一月一、五、六、七、十、十二、十三、十八、二十、二六日遠期支票十紙以為取信,使王信弘陷於錯誤認其為有資力之人而如數交付借款,總計以此一方式借款十次,共計詐得九百六十九萬元,顯係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更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並引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辯論終結。本件原告甲○○係於前揭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胡泉田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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