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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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六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證人 范大林 、 江德壢 、 江德溢 、 江長川 、 江德軍 、 江清春 之結證,其真實情形為⑴只有 江長亮 毆打甲○○,絕非互毆,因此江長亮提出告訴,係推卸犯行而捏造不實之證據,⑵案發地點係在江長川家門口,並非曬穀場,⑶報警係江清春,並非江長川,⑷原告訴人即甲○○被扭曲為被告,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惟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又前項第三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再審部分,並未提出受判決人被誣告經判決確定之證明,亦無說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聲請再審。
三、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證人范大林、江德壢、江德溢、江長川、江清春五人之結證情形,業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並於判決理由二、三點中說明在案,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一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故均非漏未審酌之證據,至江德軍如再審聲請狀所載之證言,如看到江長亮帶人來打甲○○,是在曬穀場,又到江長川家...云云,亦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判決之證據。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