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八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再審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確定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0五號、八十六年偵字第九六八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原確定判決關於採證部分,認聲請人之婿、之孫與聲請人具有親情,不予採信彼等之證言,而證人 蘇碧玉 係告訴人 蘇美燦 之妻,與告訴人同樣具有親近關係,何以渠證言完全經採信,顯有偏頗,並違反「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原則。又被告 陳子孟 另案上訴至本院,因證人蘇碧玉前後證詞不一,是以經改判無罪,本案與該案是同一案件,證人蘇碧玉於本案及另案聲請人涉嫌誣告蘇美燦恐嚇一案作證,卻有不同證言,顯係偽證,是以請求本院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固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按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經查因聲請人收受原確定判決迄其提起本件再審之日期早已逾二十日,是以聲請人自不得依照上揭規定聲請再審至明。
三、又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經查本件再審之聲請理由,與上揭規定無一相符,洵係屬法律見解之爭執或關於採證法則之個人意見,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又查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有關原確定判決足以成立再審事由之具體證據,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何菁莪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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