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6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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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十九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除就被告同時、地傷害告訴人甲○○、乙○○○,為同一行為所致,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原審漏未加以說明,應予補充外,其餘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但查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之挑釁及反抗、傷害過程均已有詳細之載述、交代,且合於經驗、論理法則,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並稱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占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