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一
項第8行所載之「9時」更正為「8時」。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仍未能把握機會革除惡習,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
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67號
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524號附戒癮治療為條
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8年1月2日至109年7
月1日,其戒癮治療部分,治療期程1年,於108年12月9
日完成,並於108年12月12日、12月16日、12月19日三次採
集尿液檢驗,均呈毒品陰性反應,完成戒癮治療。其雖已完
成戒癮治療,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14日晚上9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
前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2樓友人 黃舷齊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嗣於109年3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段000號前,攔檢由黃舷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而逮捕另案通緝之其配偶 林育祥 ,並於
黃舷齊車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甲○○同意後
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其尿
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台北實驗室109年3月25日出具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
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按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起,3年內再
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與同條例第20條
第3項配合之結果(即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始得重行觀察、勒戒),此所稱「
依法追訴」,無從包括聲請觀察、勒戒,自應由檢察官就被
告此次再犯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被告於完成「
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日起,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而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針對該次受「附命緩起
訴」但經撤銷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依據修正後同條
例第2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仍不排除檢察官依現行條文第
20條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得為不同條件
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即便於該條之修正生效施行前,現行
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係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緩起
訴),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法文既非「依
法起訴」,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
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
處罰」,且「刑罰」及「保安處分」同為犯罪之法律效果,
則此所稱「依法追訴」,除指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之
起訴程序外,尚包括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所定觀察、勒戒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3536號之提案與撤銷提案裁定中之肯定說可參),同樣不排
除檢察官再向法院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或為其他緩起訴處分
之可能性;但針對被告3年內再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自應由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
重啟機構內或機構外處遇程序之餘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
0年度毒抗字第96號刑事裁定意旨)。查被告甲○○前經如
犯罪事實欄所列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為108年1月2日起至109年7月1日止,被
告並於108年12月9日完成其戒癮治療期程,於108年12月
12日、16日、19日三次採集尿液檢驗,均呈毒品陰性反應,
而完成戒癮治療,由觀護人於109年1月7日就戒癮治療部
分予以結案等情,有本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524號緩起訴處
分書、藥癮戒治機構執行士林地檢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情形
/結案報告、觀護人簽呈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詳見
偵查卷宗第157至159、181、179、183頁)可查,則被
告之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
癮治療之機構外處遇療程,但其於完成戒癮治療完畢後之3
年內(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依據前揭說明,自應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合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檢察官白忠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 官林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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