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169號
原告 曾娥
曾源明 (即曾灶之繼承人)
曾聖忠 (即曾灶之繼承人)
曾源富 (即曾灶之繼承人)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號(現安康段883號,下稱系爭883地號土地)、77地號(現安康段887號,下稱系爭887地號土地)土地持份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惟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依首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上開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如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土地之鑑價報告、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或其他足供本院認定系爭土地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足資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並按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三、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上述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萬888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969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繳之。
四、如原告逾期未依前揭第二項查報上開土地交易價額,或逕依
前揭第三項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馮姿蓉
附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一、系爭883地號土地部分:
系爭883地號土地面積為365.54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萬2800元,被告4人之權利範圍合計為24/400,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是系爭883號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元93萬8707(計算式:4萬2800元x365.54平方公尺x權利範圍24/400=93萬87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系爭887地號土地部分:
系爭887地號土地面積為144.15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萬2800元,被告4人之權利範圍合計為24/400,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是系爭883號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7萬0177元(計算式:4萬2800元x144.15平方公尺x權利範圍24/400=37萬01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0萬8884元(計算式:93萬8707元+37萬0177元=130萬88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