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631號
原   告  李義芳
被   告 慧鑫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容竹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 律師
       李思怡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票
面金額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友尼基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友尼基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為付款提示後,竟
遭退票。而系爭支票係友尼基公司向原告票貼借款之用,
被告既為發票人,自應依支票文義負付款之責。為此,爰
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所以簽發係爭支票交付予友尼基公司係
因自稱友尼基公司負責人之 何淑姿 (化名 何沐恩 )表示要
幫被告借款,但被告並未收到款項。又係爭支票背書並非
友尼基公司之大小章,亦有背書不連續之問題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友尼基公司背書之係爭支票
,屆期經原告為付款提示後竟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見司促卷第13至23頁)
,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
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此為顧及票據之流通
性及維護交易安全,因而切斷屬人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
經查,被告既提供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交予友尼基公司使
用,被告自應依票面文義負發票人責任,擔保支票之支付
,且原告既非直接自被告處受讓系爭支票之交付,兩造並
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
票有何出於惡意之情形,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即
友尼基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再者,
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因友尼基公司於109年7月9日持附
表編號3所示支票及另兩紙票面金額為283,500元、發票
日為109年10月20日、以及票面金額為998,750元、發票
日為109年11月20日支票向其票貼借款,原告乃按各該支
票之票面金額、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截至發票日之利息共
計104,203元,將票面金額扣除利息後匯款1,509,547元
至友尼基公司之帳戶;友尼基公司復於109年9月28日持
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及另兩紙票面金額為613,900元
、發票日為109年12月20日、以及票面金額為362,500元
、發票日為110年1月23日支票向其票貼借款,原告乃按
各該票面金額、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截至發票日之利息共
計57,495元,將票面金額扣除利息後匯款1,581,905元至
友尼基公司之帳戶,此有原告所提存摺明細及票貼計算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足證原告並非無對價
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自仍應依系爭支票
文義負付款之責。
四、被告雖又抗辯系爭支票有背書不連續之問題云云。惟按票
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
;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5條、
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
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
之安全,背書是否連續,祇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
得以判斷其連續即可。執票人無須證明支票各背書實質上
均屬有效。故縱背書中有無權代理人所為之背書,或背書
有偽造之情形,然於背書之連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81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支票正面記
載受款人為友尼基公司,支票背面之背書人欄蓋有友尼基
公司印文,形式上得認定為背書連續,且被告對於其有簽
發系爭支票亦不爭執,則系爭支票縱有被告所指背書偽造
之情事,亦無礙於被告簽名之真正,被告亦應負發票人責
任。況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背面之友尼基公司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印文經核與友尼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大
小章相符(見支付命令卷第63頁);且原告前以友尼基公
司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之
規定,應對系爭支票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由,向本院聲請對
友尼基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核發,該支付命令送達友尼基公司後,友尼基公
司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足見友尼基公司亦未否認
系爭支票背書簽名之真正,可證系爭支票上之背書確為友
尼基公司所為,要無疑義。被告徒以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
背書並非友尼基公司之大小章為辯,洵無憑採。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
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
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
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執有系爭支票經
提示未獲付款,且被告不得以其與友尼基公司間之抗辯事
由對抗原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張峻偉
附表:
┌─┬──────┬───────┬──────┬─────┬──────────┐
│編│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票號│付款人│
│號││即利息起算日│(新臺幣)│││
├─┼──────┼───────┼──────┼─────┼──────────┤
│1│09年10月23日│109年10月23日│331,500元│THA0000000│台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
├─┼──────┼───────┼──────┼─────┼──────────┤
│2│09年10月30日│109年10月30日│331,500元│THA0000000│台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
├─┼──────┼───────┼──────┼─────┼──────────┤
│3│09年11月18日│109年11月18日│331,500元│THA0000000│台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