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四九號
原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 律師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村六八之二號,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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