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九時許,先在臺南市中山公園內某處,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出售予伊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係屬贓物(該車係甲○○所有,於同年二月初某日,在臺南市○○路○段附近失竊,年份為一九九七年),竟仍以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之低價,向該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買受上開機車,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九時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街○○號前查獲。復承繼前開贓物罪之犯意,再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九時許,在臺南市中山公園內某處,明知「 楊興雄 」(年籍不詳)之男子,出售予伊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屬贓物(該車係 陳曾麗 娟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在臺南縣○○鎮○○里○○路○○○號前失竊年份為一九九八),仍以七千元之低價,向該稱「楊興雄」男子買受上開機車,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與同濟街口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伊於購買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即知道為贓車,另對購買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乙節,除對於贓物認識一節外,餘均供承在卷,雖被告辯稱:該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是向他人所購買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失竊事實,業據被害人甲○○、陳曾麗分別於警訊時陳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等各二份附卷可稽,是該二台機車均屬贓車無誤。
(二)又查:被告所稱出售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者為「年約四十多歲」之男子,然經本院當庭訊問其年籍資料,被告全然不知,顯不合常情。
(三)復查:被告並非循一般正常管道向仲介車商購車,而係向一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非通常車輛交易場所之中山公園,購買來路不明的車輛,且在當天即倉促決定購買,並以顯低於一般市價之價格購得,即均僅繳付現金七千元,即能將一九九七、一九九八年份的輕、重型之機車取走,不合一般交易之常情,且交易價格又顯低於市價。
(四)況被告前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後,竟以相同之手法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九時許,再度購買來路不明之機車,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等,其對於以此種交易方式購得贓車之事實顯屬有預見。
三、按被告以顯低於市價之價額向陌路之人購入不明來源之上揭物品,其有贓物之認識,自甚彰明,所辯無非畏罪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故買贓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移送併辦之犯行,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前揭論罪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小利,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及其多次竊盜惡行均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