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 毛重伍 點伍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原名 王祿欽 )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載為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一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因戒治期間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再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年八月八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聲戒字第四八五號聲請強制戒治,併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九月十六日經本院台南簡易庭以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五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詎甲○○竟猶不知悔改,復自判決確定後之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某時止,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某工廠內等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南市○○路與崇明路口附近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五.五公克)。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其於警訊所採尿液,經送台南市衛生局檢驗後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五.五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一九號與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八號裁定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決影本各一份存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犯行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素行不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期間、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無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暨被告於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物(毛重伍點伍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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