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四月下旬某日,在台南縣善化鎮溪尾某廟宇前,拾獲甲○○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枚,竟予以侵占入己,並在台南市○○路○○○號二0三室其租住處,將甲○○之相片撕下,改貼自己之相片,以此方法變造該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甲○○。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乙○○在台南市○○路○○○號二0三室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後之國民身分證一枚。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一枚扣案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拾獲甲○○之國民身分證,竟予侵占入己,並加以變造,其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已經銷燬,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尚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