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
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七日結婚,育有長女紀念恩、長男紀念主二人,一家人原定居於高雄,但被告在外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致原告受牽連,原告乃在八十四年十月間攜子女遷到台南縣○○鄉○○村○○路○○○號現址居住,原告要求被告搬來同住,但被告因為外遇及債務因素,不願與原告同住,只是到上址探望原告及子女。惟近三、四年來,被告音訊全無。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紙在卷,並經證人 陳麗君 到庭結證:原告住在教會後方的房子,伊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尚見到被告與原告一起參加教會活動,自八十五年十月以後就沒有看到被告,伊是原告同事,曾幫原告整理房子,知道被告沒有和原告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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