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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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在台南市○○路○段○○○巷○○○弄○○○號前,明知 周榮華 (另案審理)所兜售之「七星牌」洋煙二箱(係被害人 楊智隆 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六時許,在台南縣○○鄉○○路○○○號遭詐騙,價值新台幣四萬六千元)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之顯不相當之價格購入。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經警循線於台南市○○路○○○號查獲周榮華,因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買受上開洋煙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右揭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買來的洋煙是贓物,係周榮華 向伊 說是朋友之倒店貨,因朋友缺錢,故便宜出售云云。
二、經查:
(一)上述「七星牌」二箱,係被害人楊智隆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六時許,在台南縣○○鄉○○路○○○號遭詐騙,業經被害人於警訊中指陳明確,並據證人周榮華供述在卷,且有送貨通知單一紙,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六號判決在卷足參,是「七星牌」洋煙二箱應屬贓物無訛。
(二)被告與證人周榮華係舊識,亦明知證人周榮華平日並未從事買賣香菸之工作,此乃被告所是認,亦經證人周榮華結證屬實,則證人周榮華突然以此不相當之價格兜售洋菸,且非經由正常之交易途徑為之,佐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等一切情狀觀之,可認被告於買受該洋菸時應已知悉該洋菸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
(三)又係爭「七星牌」洋煙二箱市價經被害人於警訊時供稱價值四萬六千元(十箱之價格為二十三萬元),足認被告以一萬六千元之低價購入上揭物品,與市價顯不相當。
(四)至被告於辯稱:周榮華於販賣洋菸時告知伊該洋菸是朋友之倒店貨云云,然證人周榮華於偵查時結稱:當天販賣洋菸給被告時,並未告知被告該洋菸係朋友之倒店貨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證人周榮華於販賣洋菸時告知伊該洋菸是朋友之倒店貨云云,要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明知該批洋煙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卻仍加以購買,其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故買贓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小利,對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家中尚有三名有子待其撫育,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