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鐵捲門壹扇及花盆壹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甲○○先前曾試圖制止其與 黃健明 之衝突糾紛,故而對甲○○心生不滿,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三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三分許,在台南縣將軍鄉西華村一三0之二十二號甲○○住處前,持路邊撿拾之木棒(未扣案)擊打甲○○住處之鐵捲門一扇及徒手摔擲放置門前之花盆一個,致該鐵門凹陷損壞,花盆亦因破損而不堪使用,均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右揭時地持棍前往告訴人甲○○住處及毀損其住處門前之花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告訴人住處鐵捲門之犯行,辯稱:伊當日晚間喝酒後,心情不好想不開,便持棍到告訴人家,除損壞花盆外,另將木棍往其鐵捲門丟去,但未丟中,不久警員就來了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指訴一致,並補陳:當日晚間伊在樓上,被告在樓下喊伊先生名字,但因無人應門,被告就拿木棍敲打鐵門,並將整個花盆拿起來摔,伊便在二樓與被告鬥嘴,被告還要拿磚塊往二樓丟,伊便立即報警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嗣經本院向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函詢後,亦經該局函覆稱當日晚間將軍分駐所確有接獲民眾報案,指稱告訴人住處旁有人酒醉滋事等語,隨即派警丙○○等人前往處理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學警刑字第九一○○○七二二八號函附卷可稽,而證人丙○○並證稱:伊當晚執行巡邏勤務,接獲通知,與同事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蹲在地上,有看到告訴人的鐵捲門有坑洞形狀的凹陷,花盆破裂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參以被告如僅在屋外叫嚷及摔花盆,而未以木棍敲打告訴人住處之鐵捲門,告訴人未必感受其已遭遇相當之騷擾而須通知警方立即到場處理,是綜前觀之,告訴人之指訴始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此外,並有警製之告訴人住處遭毀損物品照片二張附卷可佐,乃被告仍以前詞置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 林柏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被告亦曾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晚間六時許,持木棍毀壞告訴人甲○○住處之玻璃門一扇,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號判處罰金二千元等情,有卷附前揭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供陳:伊於九十年九月間至告訴人住處破壞其玻璃門時,尚未想到嗣後還要毀損告訴人住處物品,只是九十一年二月三日晚間伊因喝了酒,想不開,才又到告訴人家中去鬧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參以本案與前揭刑事判決所揭示之犯罪事實相距近五月,實難認二者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晚間之毀損行為另予審究,謹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因與告訴人不睦而故意毀損其物品,併其實施本件犯行之手段、所生損害物品之價值(告訴人稱花盆約新台幣四、五百元,鐵捲門修理費約新台幣三千元)、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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