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份之移送聯(第二、三聯)、存根聯(第四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參枚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中;復於九十年二月間因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尚未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渠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駕駛機車行經台南市○區○○路○○○號前,因駕駛中使用行動電話違規,遭警員丙○○欄下盤查,詎甲○○因上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未到案執行,被通緝中,唯恐警察查出其真正身分,竟冒用其同母異父之兄長乙○○名義,在警員丙○○所填制之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份(一式四聯)之移送聯(第二、三聯)及存根聯(第四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署押(署名)各乙枚,以表示乙○○已收受該通知單之通知聯(第一聯)之意,再持交還警員丙○○收執,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方對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於同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前遭警盤查時,出示前揭通知單之通知聯(第一聯),欲逃避警方查緝,遭警當場識破而帶案偵辦。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丙○○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第一聯)、移送聯(第二聯)附卷可稽。且被告冒用「乙○○」之名義在右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第二、三聯)及存根聯(第四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署押(署名)各乙枚,以表示乙○○已收受該通知單之通知聯之意,並持交還警員丙○○,據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方對交通管理之正確性。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渠於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第二、三聯)及存根聯(第四聯)上偽造「乙○○」之署押,係其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份之移送聯(第二、三聯)、存根聯(第四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參枚(按上開第三、四聯雖未扣案,但仍留存,業據證人丙○○於審理中結證無訛),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峰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