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志崇指定辯護人鄭聯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463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志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玖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范志崇前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部分犯行,且有證人 黎筱萍 、甲女、 阮清水 之證述為憑,另有搜索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榮民總醫院毒物檢驗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以欺瞞方式使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犯嫌重大,又上開罪名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情面對如此重罪之追訴,被告當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故被告有逃亡之虞,而上開羈押原因無從以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故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性,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項第1、3條規定,於民國106年6月9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於106年9月8日屆滿,經本院於10
6年9月4日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06年9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曾名阜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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