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38號再抗告人 陳聖元 上列再抗告人因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7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第一審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聖元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第一審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係在附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0年9月)之下,併考量附表編號2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3至6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等情,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內部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或不當,因認抗告意旨以再抗告人所犯皆屬微罪,侵害法益尚屬輕微,參酌原審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等前例,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顯不相當,請給予有利裁定讓再抗告人早日回歸社會、家庭盡子女責任云云,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查原裁定有關駁回再抗告人就第一審裁定所為抗告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且認第一審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及違反比例、公正、公平原則,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且敘明再抗告人所為如附表所示各罪行,性質上並非基於接續犯意為之,亦非屬包括一罪,經分別論科,定其應執行之刑,無從以已經廢止之連續犯規定資為酌定應執行刑之參據;暨說明抗告意旨所指其他個案,因各案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不能執以指摘第一審裁定有何不當等旨。俱屬法院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參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等規定意旨,採加重單一刑主義,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類型,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其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執行刑。原裁定未審酌再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相同及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且所侵害之個人法益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已使責罰未能相當,未符內部界限,自欠妥適。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雙重目的,應考量須定多少執行長度而得期待行為人不再為此種犯罪,以符法定執行之立法精神。懇請鈞長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云云。經核再抗告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無非泛引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之相關原則,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為任意之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瑞斌法官吳秋宏法官林恆吉法官蔡新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