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3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記載之「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號」應更正為「以103年度撤緩字第7號」及第6、7行所記載之「102年11月12日」應更正為「102年11月22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正東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07號為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8月19日至104年8月18日,因於緩起訴期間之102年10月6日再次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於103年1月17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在本院另案審理中);其於緩起訴期間,再分別於102年11月22日、102年12月15日犯本件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則因其未能於緩起訴期間完成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戒癮治療,且前揭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確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核被告2次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2次施用毒品前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年紀尚輕即深受毒品之害、緩起訴期間仍一再施用毒品、所犯屬自戕行為及犯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法官劉壽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吳錦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