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子平具保人劉進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以被告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進發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進發因被告劉子平竊盜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民國100年6月20日100年刑保字第284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因竊盜、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20日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免予羈押,該案嗣經本院以100度簡字第3347號各判處拘役30日、3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0年6月20日100年刑保字第284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被告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按被告住所傳喚、拘提到案執行未果,並通知具保人應於101年3月15日協同被告到案執行,該通知書經向具保人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342號3樓之住所送達,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送達於其住所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一節,亦有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101年2月22日通知暨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