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 胡林淑珍 相對人 葉潛昭台北市浙江同鄉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一三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伊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13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提存新臺幣300,000元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上開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對伊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以利伊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13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98年度存字第1349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885號、98年度裁全字第2713號歷審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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