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73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金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贓物等案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5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金麟所涉竊盜案件(本院10
0年度易字第751號),曾經貴院扣押聲請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該物並未經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為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獨立審酌,屬法院裁量的權限。
三、經查,上開扣案物品即現金50,000元,係警方偵辦本案贓物等案件,逮捕被告時所查扣之現金,當場認屬被告將本案竊得之物變賣後所得之款項,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予以扣押。又本案被告因贓物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751號判決有罪在案,該案已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於101年4月24日將卷證資料檢送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本院101年4月24日北院木刑暢100易751字第1010004658號函及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本案既已送上訴而尚未確定,前揭扣案現金是否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承審之第二審法院判斷,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黃傅偉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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