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建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8號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建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施建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21日中午12時4分,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扳手1支,竊取 黃鏡陰 所有之熱水器1個,並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離去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施建民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黃鏡陰於警訊中照指述在卷,復有竊案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幀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報酬,竟竊取他人熱水器以變賣得利,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行竊所用之扳手1支,被告自承於另案查獲扣案,其所涉另案27件竊盜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617、7201、7885、15412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將扣案之扳手諭知沒收,故本件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