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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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7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沈政男 相對人 方寶貴
游信 徐嘉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四一七號提存事件,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登錄債券壹紙(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債券代號:A89106),准以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關於變換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72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登錄債券1紙【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債券代號:A89106】為擔保,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54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慶豐銀行於99年4月3日將部分營業讓與聲請人,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函准概括承受在案,是本件債權業已移轉,茲因上開提存物領息期間將至,有領回辦理手續之必要,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行政院金管會函、登報資料、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720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5417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提存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於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之價值相當,於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權益並無影響,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