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朝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朝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現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朝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能體悟應遠離毒品,前於102年10月18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業經本院於103年2月18日以103年度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幾,即又於102年10月29日再犯本件犯行及犯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法官劉壽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吳錦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