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健義被告蔡文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健義、蔡文雄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具四色牌壹副、賭資新臺幣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健義、蔡文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2人之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影響及犯後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四色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90元為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法官劉壽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書記官吳錦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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