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6730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拾貳
萬伍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3年3月26日以被告甲○○、丙
○○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約定自93年3月29日起至96年3月6日止,於
每月6日按月平均清償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
率家年利率5.1%(立據日為年利率6.525%)採機動利率計
付,並於原告放款指數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
後之利率加計原約定加(減)年利率調整計息,遲延履行給
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繳納本息至94年5月6日,其
後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共計尚積欠本金125,184元,並應給
付自9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81%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6月8日起,按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放款戶授
信明細查詢單及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甲○○
所不爭執,而被告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