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5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5520號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顏國政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 潘建智 等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就債務人潘建智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關於債務人潘建智聲請執行費用部分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2年5月2日具狀聲請對債務人潘建智核發債權憑證,即聲請對債務人潘建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意,惟債務人潘建智已於109年1月2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不具備執行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強制執行,其聲請為不合法,且此項不合法情形無從補正。準此,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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