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2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3年度壢簡字第4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持訴外人金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巧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之支票3紙(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下稱系爭3紙支票)及另外4紙面額均為100,000元之支票,經上訴人背書後,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000元,被上訴人已將1,000,000元交付給上訴人,上開面額均為100,000元之4紙支票均已兌現,然系爭3紙支票於屆期提示後,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㈡上訴人主張其背書行為係受詐欺,惟上訴人於背書行為後並未依法撤銷受詐欺所為背書行為之意思表示,且否認上訴人之背書係附有停止條件,況除系爭3紙支票外另有經上訴人背書之8紙支票皆已兌現,是上訴人所辯皆不足採,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0,000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並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92年10月間訴外人 石朝銘 交付上訴人由訴外人金巧公司所簽發面額1,000,000元之支票1張,央求上訴人背書後持之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000元,惟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尚須於訴外人石朝銘前持向被上訴人借款所交付如附表所示11紙支票(含系爭3紙支票)上背書,始願借款1,000,000元,上訴人經向訴外人石朝銘求證確有借款後,上訴人即於附表所示之11紙支票上背書,嗣被上訴人竟拒絕借款,並退還前開面額1,000,000元之支票。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11紙支票上所為背書行為意思表示顯係受被上訴人所詐欺,且上訴人所為之背書行為係以被上訴人借款1,000,000元予上訴人為停止條件,今條件既未成就,上訴人於系爭支票上所為之背書行為自不發生效力,爰對被上訴人主張直接前後手之原因抗辯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㈠附表所示之11紙支票(含系爭3紙支票)之背書係上訴人所為。
㈡上訴人背書之支票中已兌現之8紙支票,號碼AR0000000
、AR0000000、AR0000000支票係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彰化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碼AR0000
000支票係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號碼AR0000000、AR0000000、AR000000
0、AR0000000支票係由訴外人程翔建設有限公司提示兌現(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㈢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28日鑑定通知書鑑定結果:附表所
示之11紙支票背面有關「甲○○」簽名字跡之墨色反應均無明顯差異,惟是否同一枝筆及同一時間所為歉難鑑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1,000,000元,及附表所示之11紙支票皆由上訴人所背書,且其中8紙支票皆已兌現,惟系爭3紙支票於屆期提示後,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3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為影本)為證,且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1紙支票查核屬實,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是本件應審酌者乃在於,附表所示之11紙支票上之背書是否上訴人同時所為?上訴人於系爭3紙支票上所為背書行為是否因受詐欺而無效?被上訴人是否有交付1,000,000元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未交付1,000,000元借款為由,拒絕對被上訴人負背書人之付款責任?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辯稱附表所示之11紙支票(含系爭3紙支票),係
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000元時,被上訴人持向上訴人要求背書,上訴人同時所背書乙節,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附表所示之11紙支票背面有關「甲○○」之簽名是否出自同一枝筆及同一時間所為予以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28日調科貳字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之鑑定結果「簽名字跡之墨色反應均無明顯差異;惟是否出自同一枝筆,則由於同廠牌、同批次製筆之墨色反應均相似而無法認定。...是否為同一時間所簽乙節...歉難鑑定...。」,兩造對於該鑑定報告均表無意見,而被上訴人於本院95年3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亦稱「11紙支票係分3到4次取得,取得時間大約都是距離發票日幾個月,其中有一次是隔數日而已。」,然揆諸附表所示之11紙支票之發票日期分別係92年10月13日1張、92年11月4日3張、92年11月15日2張、92年11月17日2張、92年12月4日3張(即系爭3紙支票),依被上訴人所陳述取得支票之時間,附表所示之11紙支票顯然係在不同時間取得,且取得時間相差數月之久,若依被上訴人所言,取得支票時,支票背面已有上訴人之背書,則何以3至4次取得之11紙支票背面之簽名字跡之墨色反應均無明顯差異?可證,上訴人辯稱,附表所示之11紙支票之背書係上訴人於應被上訴人要求時同時所為,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辯稱其所為之背書行為係受到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
乙節,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可資參照)。且依民法92條及第93條之規定,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雖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應在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故在未依法撤銷前,所為意思表示縱係受到詐欺亦非當然無效。
本件暫且不論上訴人辯稱其所為背書行為之意思表示是受到被上訴人詐欺所為是否屬實,上訴人既未於法律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內依法撤銷其所為背書行為之意思表示,則其所為之背書行為當然有效。
㈢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任,必須證明其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系爭3紙支票既經被上訴人陳明係因上訴人向其借款而背書交付,而上訴人既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之事實,此際應轉由被上訴人負其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9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係稱:「(問:甲○○為何將支票交付予你?)當時甲○○拿系爭三張支票及另外四張面額均為十萬元之支票欲向我借一百萬元,我有把一百萬元借給他,其他四張支票有兌現,本件三張支票則未兌現才來請求。」、「(問:一百萬元係如何交付)我係於九十二年十月時將現金一百萬元一次付予被告,地點就在我家,當時除了我與被告外,僅有石朝銘之妻在場。」、「(問:該一百萬元之來源為何?)我自己經營游泳池與撞球場等生意,我請游泳池小姐從店裡準備四十萬元現金,其餘六十萬元我自行由銀行領出。」,嗣於原審9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問:是否有提出資金流向證明?)匯款係匯給金巧公司,自銀行領出現款部分,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領出四十萬元,於同年十月十七日領出二十萬元,同年月二十二日領出十萬元。」,續於原審9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改稱:「系爭三張支票是石朝銘要借款,找被告(指上訴人)背書,錢是當著被告及石朝銘的太太面前在原告家中交給石朝銘太太一百萬元。」,衡諸一般常理,1,000,000元並非一筆小數目,一般家庭甚或商家均少有於家中隨時擺放1,000,
000元之現金,故被上訴人究係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何時、何地交付予何人,理應記憶深刻,然被上訴人竟對如何交付1,000,000元予上訴人乙節,前後3次陳述不一,甚且對交付之對象先稱係上訴人,後稱係訴外人石朝銘之妻,被上訴人既對其已交付借款1,000,000元予上訴人之事實不能為相當之證明,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交付1,000,000元借款應堪採信。㈣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票據債務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持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自明。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3紙支票係上訴人向其借款1,
000,000元時所背書交付,然其就是否已交付上訴人借款1,000,000元之事實,既不能舉證證明之,已如前述,而支票復不足為業已交付金錢之證明,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非不得以被上訴人尚未交付1,000,00
0元借款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尚未交付借款1,000,000元,自無庸對被上訴人負背書人之付款責任,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0,000元及自9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曉芳法官林淑鳳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表:
┌──────────────────────────────────────────────────────┐│支票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金巧實業股份有限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92年10月13日│140,000元│AR0000000│││1│司│梅分行│││││││││││││├─┼─────────┼─────────┼───────────┼────────┼────────┼──┤│00│金巧實業股份有限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92年11月4日│200,000元│AR0000000│││2│司│梅分行│││││││││││││├─┼─────────┼─────────┼───────────┼────────┼────────┼──┤│00│金巧實業股份有限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92年11月4日│200,000元│AR0000000│││3│司│梅分行│││││││││││││├─┼─────────┼─────────┼───────────┼────────┼────────┼──┤│00│金巧實業股份有限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92年11月4日│200,000元│AR0000000│││4│司│梅分行│││││││││││││├─┼─────────┼─────────┼───────────┼────────┼────────┼──┤│00│金巧實業股份有限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92年11月15日│100,000元│AR0000000│││5│司│梅分行│││││││││││││├─┼─────────┼─────────┼───────────┼────────┼────────┼──┤│00│金巧實業股份有限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92年11月15日│100,000元│AR0000000│││6│司│梅分行│││││││││││││├─┼─────────┼─────────┼───────────┼────────┼────────┼──┤│00│金巧實業股份有限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92年11月17日│100,000元│AR0000000│││7│司│梅分行│││││││││││││├─┼─────────┼─────────┼───────────┼────────┼────────┼──┤│00│金巧實業股份有限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92年11月17日│100,000元│AR0000000│││8│司│梅分行│││││││││││││├─┼─────────┼─────────┼───────────┼────────┼────────┼──┤│00│金巧實業股份有限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92年12月4日│200,000元│AR0000000│││9│司│梅分行│││││││││││││├─┼─────────┼─────────┼───────────┼────────┼────────┼──┤│01│金巧實業股份有限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92年12月4日│200,000元│AR0000000│││0│司│梅分行│││││││││││││├─┼─────────┼─────────┼───────────┼────────┼────────┼──┤│01│金巧實業股份有限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92年12月4日│200,000元│AR0000000│││1│司│梅分行│││││││││││││└─┴─────────┴─────────┴───────────┴────────┴────────┴──┘